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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水当诉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水当,夏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中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当,女,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县瑶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乔红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龚义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立峰,女,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局民警。上诉人王水当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水当,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义军、史立峰、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王水当因多次越级上访被训诫。2012年10月30日,原告王水当因不服夏县人民法院对其所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去北京非法上访。在北京被有关人员拦截。夏县公安局根据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夏公(瑶)决字(2013)第2号处罚决定。对王水当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王水当不服,申请复议,运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运公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夏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越级上访。2012年10月30日原告赴京上访被拦截,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6万元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水当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水当上诉称,上诉人乘坐火车刚到北京火车站,即被拉回夏县公安局拘留,应由北京公安局管辖,夏县公安局超越职权。夏县公安局提供的上诉人所反映的侵权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予以终结的证明系伪造公函。夏县公安局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应依法赔偿。一审法院明知证据不真实不予纠正,夏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夏县公安局(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名誉费、误工费等6万元。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辩称,(一)2008年11月16日,夏县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反映侵权一案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上诉人已签字确认,2010年7月30日,夏县人民法院、夏县信访局、夏县县委政法委工作人员对上诉人予以训诫。2012年6月2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事确认终结。但上诉人依旧上访,于2012年10月30日赴京上访时被查获。我局对其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10日,该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上诉人要求赔偿6万元损失,我局不予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夏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辖区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王水当去北京上访被拦截,夏县公安局依据本人陈述、夏县人民法院协议书、训诫笔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函等证据对上诉人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赔偿6万元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水当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水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李月娥审判员 胡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