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时某甲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时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伟,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时某甲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之然、被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长子时源辰,××××年××月××日育有一女时某乙和次某。婚后双方经常吵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被告也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子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互相了解,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建立了感情基础,特别是女儿和儿子出生后给整个家庭带来了欢乐。原告所诉婚后经常吵架及分居一年多的时间不是事实,如果经常吵架,不可能在2014年生育一女一子。孩子出生后,被告积极抚养孩子。为了孩子的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七八月份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时源辰,××××年××月××日生育女儿时某乙和次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相互了解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为年幼的子女着想,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时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