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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宝池诉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池,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刘宝池,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宝池诉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池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告天达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据合同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指定的刘平岁的银行账户转入使用权转让费250000元。之后,合同涉及的营业房及商铺拆迁重建。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期限为六年六个月。营业房及商铺新建完成后,被告将营业房及商铺重新招商转让与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营业房及商铺或退还转让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并退还使用权转让费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费,被告也没有将商铺交给原告使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法律责任;3、自2013年起被告与其他商户产生的一系列纠纷中,被告对所有支付转让费的商户均出具了收据,不存在交费不出具收据的情况,被告也从未指定代收人收取转让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天达实业公司(甲方)、刘宝池(乙方)签订《光彩市场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自己所属的光彩市场一层中区六排七号营业房或商铺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从事服装、服饰、美容、美甲等经营使用;2、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期限六年六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3、使用权转让费250000元,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庭审中,刘宝池称,其应天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柱的姐姐刘平岁的要求,于2008年1月31日通过万波的银行账户向刘平岁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250000元,并提交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天达实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光彩市场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仅显示从案外人万波的账户转出250000元,无法证明该25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使用权转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0000元使用权转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使用权转让费,被告亦认可未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故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宝池与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光彩市场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二、驳回原告刘宝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刘宝池负担5050元,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文梅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杨永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书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