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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关绍平与李树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绍平,李树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314号原告关绍平,男。被告李树人,男。关绍平与李树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绍平、被告李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绍平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在自愿友好协商下达成租赁钩机条款,我将我的钩机给被告经营,被告打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期间还了一部分,尚欠23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我多次跟被告讨要,被告每每都以借口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树人辩称,一开始我租赁原告的钩机,我又租给别人。欠原告的50000元是租赁钩机的钱。当时干的建筑工程没有给我结算,所以我这50000元租赁款没有还上。我现在手里有票,我已经还了28500元,尚欠21500元,而不是2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李树人与原告关绍平经协商租用原告关绍平钩机。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50000元,未签订租赁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关绍平催要,被告李树人于2008年5月14日至2010年10月11日期间五次现金转账至原告关绍平账户共计285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李树人为原告关绍平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租钩机欠租金23000元。又查明,经原告关绍平与被告李树人当庭确认,被告李树人尚欠原告关绍平租赁款2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关绍平陈述、被告李树人答辩、欠据、转账凭单等证实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关绍平与被告李树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树人应按约定积极给付租赁款,拒不给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关绍平租赁款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二、被告李树人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原告关绍平预交),由被告李树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