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洪冠芳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冠芳,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洪冠芳,女,1965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原告洪冠芳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冠芳的委托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冠芳诉称,原告系六合区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沪江商贸城市场管理公司。2009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包租合同,约定被告包租原告沪江商贸城XX坊XX幢XX、XX室商铺,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一直占据原告的房屋,拒不返还,也未支付使用费。另被告拖欠沪江商贸城业主包租金,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书面承诺2014年8月底付清所有拖欠的全体业主的房租租金,如不能付清,被告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管理,业主有权依法追究责任。然被告仍未能实现承诺内容。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35000元/年计算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双方同意的包租期限为5年,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期满后,因被告未归还商铺,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35000元/年/铺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另查明,目前涉案房屋为空置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明确约定包租期限为5年,即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现包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即告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包租的商铺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商铺使用费,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包租合同的相关约定,其使用费标准应按照未转租的包租租金标准即18000元/铺/年计算,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标准按照35000元/铺/年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六合区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洪冠芳;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洪冠芳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铺18000元/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