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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翟长美、翟秋梅与孙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长美,翟秋梅,孙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翟长美。原告翟秋梅。委托代理人沙卫宏、许士林,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平。委托代理人钱玉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储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翟长美、翟秋梅与被告孙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原告翟长美、翟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卫宏、许士林,被告孙海平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亚男,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长美、翟秋梅诉称:2015年2月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孙海平驾驶汽车与原告翟长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袁大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袁大芹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公安部门出具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孙海平驾驶车辆在行车过程中转弯出道路时因驾车麻痹,未能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翟长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孙海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袁大芹没有责任。案涉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因家属死亡而产生的总损失为957251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的220000元,计737251元,被告孙海平承担70%即516075.7元,由于被告孙海平已经垫付了100000元,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636075.7元。被告孙海平辩称:1、涉案事故是因原告翟长美无证驾驶机动车,见前方警车后,借道超速行驶,撞击被告车辆而发生的事故。事故的责任在原告方。2、袁大芹的死亡与其未佩戴安全头盔有关联。3、发生事故的时候被告驾驶的车辆已转弯结束,回转了方向,正常前行,故在现场无法查看到当时车辆的转向灯状态。4、原告主张袁大芹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依据不足。5、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到被告方闹事,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原告方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孙海平驾驶的三轮汽车与翟长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翟长美及乘坐人袁大芹受伤是事实。孙海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目前公安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使用交强险予以赔付我在法庭调查的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翟长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时候,本案的死者袁大芹为摩托车的乘坐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5时50分左右,孙海平驾驶苏F×××××号三轮汽车沿31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南莫镇兴南村2组地段左转弯出道路时,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的翟长美所驾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翟长美及摩托车乘坐人袁大芹(居民身份证号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袁大芹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3月9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证字(2015)第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孙海平所驾车辆转弯时转向灯的状态,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2月4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发生事故的道路为东西方向的双向单车道,车道宽度3.8米,人行道宽2.2米。三轮汽车停于头北尾南方向停在黄色虚线的北侧2.9米,二轮摩托车跌倒在三轮汽车右侧5.2米,二轮摩托车前轮距黄色虚线1.3米,后轮距黄色虚线2.1米。2015年2月4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莫中队对孙海平制作了谈话笔录,孙海平主要陈述为:今天下午大约3点20分左右,我驾驶苏F×××××三轮汽车送货到兴南村2组洪文旺家,我是由西向东行驶的,当开到准备拐弯到洪文旺家时,我是左转弯向北的,我开的不快,后面来的辆摩托车开的蛮快的,撞到我驾驶室左侧,左侧严重变形受损,摩托车倒在我车辆东面。驾驶人是男的,戴了头盔,跌倒后爬起来了,乘坐人是个女的,没有戴头盔,跌倒在路北侧,当时没有反应,躺在那儿,我赶忙下车抱住那个女的,女的鼻子出血,此时正好有中队民警开车巡逻到那儿,赶忙下车拨打120救人,那男的后来自己把车扶起来了,靠在车上,交警问他有没有驾驶证,他说中午喝了一点,不多,也没有驾驶证。当时交警拿了测酒仪叫他吹了一下,没有数据,也教我吹了一下,也没有数据,后来120来了,把人送达南莫医院抢救了,我们一起到医院去了,双方都被交警依法抽了血样。当天视线好的,前面也没有情况。当时我靠在路南侧边上先慢慢转过来,要转弯时我看了后视镜的,没有看到人,我就拐过去了,但没有把头伸出来看,可能有××区没有注意到,但他的速度肯定快,我开的不快,打的一挡。拐过去之后,听到撞的声音后我也慌了,又向北开了2米不到停下来了。我有驾驶证是C4证,车牌号是苏F×××××,保险只有交强险。2015年2月6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莫中队对孙海平制作了谈话笔录,孙海平主要陈述为:2015年2月4日下午3点多钟,我一个人驾驶苏F×××××号三轮汽车,到了进洪文旺家的路口,我就准备转弯向北的,因为我开的三轮,我就慢下来了,开了左转向灯,从后视镜没有看到什么情况,然后我就转弯的,当我车子差不多到中线位置的时候,突然有辆摩托车从后面撞到我车子撞到我车子左边车门的位置,撞到以后摩托车就跌倒前面去了,撞到以后我当时吓慌了,车子往前开了一点才反应过来,赶紧刹车停下来了,然后我就下车的,摩托车就跌在中线北边,开摩托车的男的就跌在摩托车旁边,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女的跌在摩托车东北边,头朝南躺在地上,当时正好南莫交警中队的在路上巡逻,马上就帮着打120的,然后就在现场处理的。后来南莫医院的120来把人接走抢救的。我一直在前面的,我不知道后面有这辆摩托车,转弯之前,我先慢下来,开了转向灯,我也朝后视镜看了的,没有发现什么情况。我转弯的时候是挂的二档,非常慢,因为我是三轮汽车,快的话会翻车。我们是在路中线北边一点发生碰撞的,对方车子撞到我车子左边车门的。摩托车只有一个人戴了头盔,女的头上扎的头巾,我估计是男的戴的头盔。2015年2月5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莫中队对翟秋梅(居民身份证号码××)制作了谈话笔录,翟秋梅主要陈述为:我母亲袁大芹今年45周岁,农村户口,她平时在工程队做杂工。我爸爸也在工程队做木工。我外公袁宏寿还在世,他今年81岁,他也是农村户口,我外婆不在了。我外公一共生养了三个子女,我母亲上面还有一个姐姐袁大云和一个哥哥袁大才,我父母一共就生养了我一个女儿。2015年2月6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莫中队对翟长美制作了谈话笔录,翟长美主要陈述为:2015年2月4号下午4点钟左右,我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驮的我妻子袁大芹,从家中准备到海安大公镇亲戚家吃寿面的。我是从南莫这边走的,在南莫向东的东西路上,我是由西向东行驶的,速度45码左右,到了出事的地方,我看到我前面有一辆三轮农用车,当我距这两车子大约两建屋远的时候,对方开始朝北转弯,我发现情况后就把油门松下来了,并且刹车,向北边让的,没有让得掉,我车子右边护板与对方车子左边前部发生碰撞的,是与对方车子左边发生碰撞的,发生碰撞后,我和我妻子两个人都跌下来了,我就跌在摩托车北边,我妻子跌在我北边。我赶紧爬起来了,去抱我妻子的,后来交警来处理的。我没有驾驶证,车子手续是全的,有保险。我戴了头盔,我妻子没有戴头盔。事故发生时,我没有看到对方车子开转向灯,出事后,我问他怎么不开转向灯的,对方驾驶员说开了的,但我没有看到。对方车辆的速度我不清楚。当天视线好的。另查明,原告翟长美(未获得驾驶证)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翟长美,该车在被告安邦公司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孙海平驾驶的苏F×××××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孙海平,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海平垫付了100000元。审理中,袁红寿(袁宏寿)自愿放弃诉讼赔偿,不参加诉讼,放弃实体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口注销证明,孙海平的驾驶证、行驶证,袁大芹的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大芹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获得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还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袁大芹乘坐摩托车,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原告翟长美忽视安全,在驾驶机动车时没有确保车辆之间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被告孙海平忽视安全,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左拐弯行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根据翟长美、孙海平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翟长美、孙海平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翟长美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孙海平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故翟长美、孙海平应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孙海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两原告同时主张翟长美所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安邦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翟长美所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较强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也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袁大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摩托车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故不应当适用苏J×××××号摩托车的交强险,两原告要求安邦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8200元(43910元/年×20年),原告以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东台市溱东镇鲍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翟长美和袁大芹夫妻二人的承包责任田2亩由父母代种,夫妻二人从2012年至2014年都北京常年打工;原告同时提供了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2年-2014年度翟长美与袁大芹的年工资表,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为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而非农业收入,而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翟长美、袁大芹常年居住在北京工地。本院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仅仅是因为工作关系暂时居住在工地工棚,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2014年袁大芹工作25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袁大芹在北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袁大芹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江苏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为686920元。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侵权后果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11.5元(94.1元/天×5天×3人),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住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标准,故应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业69.4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42.2元(69.48元/天×5天×3人)。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及处理丧事事宜的合理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本案中,原告翟长美、翟秋梅因其亲属袁大芹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共计763801.7元,其中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42.2元,交通费200元,计763801.7元,超出了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110000元的限额。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元共653801.7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负担,即应由被告孙海平负担50%,计326900.85元。被告孙海平已经垫付了100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22690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长美、翟秋梅因其亲属袁大芹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二、被告孙海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翟长美、翟秋梅因其亲属袁大芹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26900.85元,因被告孙海平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孙海平尚应赔偿原告翟长美、翟秋梅226900.85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以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号:32×××74)。如被告人保公司和孙海平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翟长美、翟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翟长美、翟秋梅负担895元,由被告孙海平负担895元(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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