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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贾复荣诉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拆迁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复荣,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679号原告:贾复荣,男,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原告贾复荣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村民,一直以种地为生,所承包的土地收入是其一家的主要生活来源。2009年12月3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发布预征地公告,原告承包的4亩土地在征地范围内。2010年3月沈阳市于洪区街道办事处发布停耕通告,2010年5月22日沈阳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于洪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共四家单位,联合对举报人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并于当日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原告对《限期拆除决定》提起诉讼,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四单位所作《限期拆除决定》违法。2012年5月原告起诉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原告不同意撤回原告对除于洪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之外其他被告的起诉,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0万元。本院认为,经过阅卷和对原告的询问,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据《限期拆除决定》违法进行赔偿。关于该赔偿问题,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2012年3月29日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作出于行执字(2012)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决定书,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2012年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复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贾复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王玉坤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