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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方美珍与何亚宏、何文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珍,何亚宏,何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方美珍,女,汉族,居民职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郑李徐,怀宁县马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亚宏,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何文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姚朝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方美珍与被告何亚宏、何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石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治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方美珍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珍的委托代理人郑李徐、被告何文生、被告人保财险安庆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亚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美珍诉称:2013年11月4日20时44分。方美珍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怀宁县高河镇育儿路与独秀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对向左小转弯过路口的由何亚宏驾驶的皖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方美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方美珍受伤后入住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小腿挫裂伤;3、头部外伤。在医院手术治疗38天后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入院做内固定取出术。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美珍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文生负次要事故责任。方美珍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365日、90日、150日。皖H×××××号轿车系何文生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安庆石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57372.75元(门诊医药费430元、误工费26765.45元、护理费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60元、车损1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2、鉴定费21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安庆石化公司对方美珍主张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保险情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未定损,且发票与事实不符请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12000元过高、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何亚宏未提出答辩意见。何文生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上述意见一致,但认为其在事发后垫付了对方两次住院医疗费,并另行给付对方14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等承认方美珍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议问题,本院查明:方美珍两次住院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何文生垫付14110.20元,合计24110.20元。方美珍虽系农村户口,但于2013年7月毕业于宿州学院(3年制、酒店管理专业);其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在位于怀宁县新县城境内的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工作,其于2013年8-10月工资均为2200元,并因本起交通事故无法上班致用人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何亚宏系何文生之子,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何文生另行给付方美珍现金1400元。再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624839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因何文生垫付的费用不在方美珍的诉求之中,不同意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各方的陈述,方美珍等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何亚宏的驾驶证、何文生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实习证复印件,怀宁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万豪国际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食宿证明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方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方美珍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10430元(自行支付43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护理费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26765.45元(22000元/月÷30日×365日)、车损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99356元(其在事发前系高校学生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毕业前后已有稳定的收入,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即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依据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酌定),合计159472.75元。鉴于皖H×××××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石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替代赔偿。对不包含在本案诉求之内的何文生的垫付款项及现金1400元,因保险公司不同���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美珍各项损失共计1206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损600元],已付款10000元从中冲抵;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美珍各项损失共计15549.10元[(159472.75元-120600元)×40%];三、驳回原告方美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依法减半收取1723.50元,由方美珍负担383.50元、何文生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12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