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与刘兴甲、刘兴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刘兴甲,刘兴源,黄安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173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被告:刘兴甲。被告:刘兴源。被告:黄安朝。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以下称前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兴甲、刘兴源、黄安朝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前庄信用社的负责人刘志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甲、刘兴源、黄安朝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刘兴甲由被告刘兴源、黄安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8月13日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兴甲、刘兴源、黄安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2012年8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2013年8月21日借款展期申请表一份。被告刘兴甲未答辩。被告刘兴源未答辩。被告黄安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刘兴甲由被告刘兴源、黄安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月利率为9‰。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兴甲申请借款展期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兴源、黄安朝继续为被告刘兴甲提供担保,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后二年。借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兴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兴源、黄安朝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刘兴甲由被告刘兴源、黄安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且本息尚未偿还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兴甲久拖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刘兴源、黄安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兴源、黄安朝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