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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金贵与范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徐金贵,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肖学武,永修县白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芳庆,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汕头市经平区。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贵与被告范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学武、被告范芳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贵诉称:被告范芳庆于2013年3月19日经余先胜介绍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于2014年3月19日前偿还,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利息将翻倍计算,余先胜为见证人。约定的借款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利息572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9日)及其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芳庆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属实,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被告于2014年4月5日清明节后通过余先胜把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赣GFxx**的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一辆作价10万元抵给了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金贵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范芳庆以及证人余某签名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范芳庆欠徐金贵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借期一年,借期时间2013年3月19日到2014年3月19日。如期不还息翻倍”。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的约定等事实。2、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约定月息为2%。经庭审质证,被告范芳庆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月息为2%。被告范芳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13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反映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做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考虑到证人余某系原告的外甥,仅凭其陈述的证言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以确认。通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告徐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学武、被告范芳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范芳庆于2013年3月19日经余先胜介绍在原告徐金贵处借款1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前偿还,余先胜为见证人。约定的借款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芳庆欠原告徐金贵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芳庆借款后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GFxx**的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一辆已作价抵给了原告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芳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徐金贵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30000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徐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44元,由原告徐金贵承担983元,被告范芳庆承担3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大毛审 判 员  郭世锟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