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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扶刑初字第222号自诉人李某某,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户籍所在地暨住所地:扶余市增盛镇兴旺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户籍所在地暨住所地:扶余市增盛镇兴旺村。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自诉人李某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双方调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窦某某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得到自诉人李某某谅解,自愿申请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武宏伟审判员  陈英华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