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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608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钢,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可之,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之、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于1982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87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为人强势、脾气暴躁,曾因怀疑原告与同事有男女关系而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念及儿子年幼,一直忍气吞声,委曲求全。2013年10月20日,被告又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大打出手,自此双方互不交流,因原告他处无住房,故仍然与被告居住在一起,但双方分房而居,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上所写的离婚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不想离婚,双方的关系和感情还是可以的。被告否认曾殴打原告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脾气并不暴躁,只是嗓门有点响,2013年10月前家里的事情都是被告担当的。被告否认夫妻间长期没有沟通,2013年10月吵架后双方只是话少一点,作冷处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82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87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长达30年,理应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予珍惜。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可见双方感情尚有挽回余地,原告也应充分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观本案事实,原告诉称之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