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谢光娥与张成群、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娥,张成群,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99号原告谢光娥,女。委托代理人喻青,云南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成群,男。委托代理人喻永伦,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望海路111号龙泉花园东苑5号、6号商铺。代表人孙成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焕,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光娥诉被告张成群、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青,被告张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永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孙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娥诉称:2014年6月14日16时25分,我搭乘女婿汤友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号码为:云CEU1**)沿威叙公路由四川省叙永县分水镇方向往威信县扎西镇方向行驶至威叙公路K15+50M处时,遇对向由被告张成群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为:云AB9Y**)行驶至此,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被告张成群所驾车左前角与汤友志所驾车左侧相碰撞,造成我和汤友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告张成群立即将我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髁间骨折;2、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3、右肱骨外科颈骨折;4、左侧第5、6肋骨骨折;5、右侧额颞部、左侧额部硬脑膜下积液;6、心包积液;7、间质性肺炎、肺气肿伴感染;8、血气胸。2014年7月17日,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我的伤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肱骨头、颈粉碎性骨折,已行骨折内固定术,右上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为捌级伤残;左股骨、左髌骨多发骨折,已行骨折内固定术,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期间,用去了医疗费126,421.32元,其中被告张成群垫付了86,421.32元,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垫付了30,000元,我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在住院期间系被告张成群请人护理的,但我的大女儿和二女儿也参与了护理。被告张成群驾驶的肇事车辆云AB9Y**号车已在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诉求二被告依法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误工费14,460元;4、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7、营养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28,631.04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9,291.04元,由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AB9Y**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张成群承担。被告张成群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1、后续治疗费偏高;2、误工费的天数应按238天计算,且原告已有61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再主张误工费;3、护理费已涵盖在医疗费中,且原告住院期间系我请人护理原告的,原告不能再主张护理费;4、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由于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需要加强营养,故不认可营养费;7、不认可交通费。我系云AB9Y**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该车已在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AB9Y**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421.32元以及请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云AB9Y**号车已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属实,我公司愿在云AB9Y**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被告张成群的申请已预付给被告张成群90,000元,作为原告及汤友志(另案处理)的费用。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谢光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成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实际年龄为69周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成群无异议。3、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7张、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用去的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张成群对住院预交款收据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的号码是连续性的,不客观真实。被告张成群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门诊票据、计算票据、陪护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张成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经质证,原告对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医疗发票、陪护协议有异议,认为医疗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张成群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陪护协议有起始时间,无终止时间,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支付了护理费。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云AB9Y**号车已在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预付款项说明、申请、打款记录各1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成群无异议,认可被告诚泰财保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被告张成群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其中被告张成群对住院预交款收据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被告张成群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的号码是连续性的,不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张成群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医疗发票、陪护协议有异议,认为医疗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张成群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陪护协议有起始时间,无终止时间,无法确定被告张成群是否支付了护理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成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6,421.32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其余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张成群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张成群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张成群无异议,认可被告诚泰财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诚泰财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4日16时25分,原告搭乘其女婿汤友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号码为:云CEU1**)沿威叙公路由四川省叙永县分水镇方向往威信县扎西镇方向行驶至威叙公路K15+50M处时,遇对向由被告张成群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为:云AB9Y**)行驶至此,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被告张成群所驾车左前角与汤友志所驾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和汤友志(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成群立即将原告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2天,用去了医疗费126,421.32元(其中被告张成群垫付了86,421.32元,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垫付了3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髁间骨折;2、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3、左肱骨外科颈骨折;4、左侧第5、6肋骨骨折;5、右侧额颞部、左侧额部硬脑膜下积液;6、心包积液;7、间质性肺炎、肺气肿伴感染;8、血气胸。2014年7月17日,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汤友志无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伤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肱骨头、颈粉碎性骨折,已行骨折内固定术,右上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为捌级伤残;左股骨、左髌骨多发骨折,已行骨折内固定术,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医费14,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系被告张成群请人护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云AB9Y**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成群,该车已在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2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成群驾驶云AB9Y**号车与汤友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和汤友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汤友志无责任,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成群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云AB9Y**号车已在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云AB9Y**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张成群承担。对于原告各项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10,0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张成群认可,故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4,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3、误工费14,46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情况、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误工天数241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误工费7,230元(30元/天×241天);4、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2人或2人以上护理,且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系被告张成群请人护理,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到泸州提取病历和到叙永作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70元[到泸州提取病历的交通费150元(75元/次×1人×2次)+到叙永作鉴定的交通费120元(30元/次×2人×2次)];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7、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28,631.04元(7,456元/年×12年×32%),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伤残等级,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情和年龄,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张成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421.32元,以及被告张成群请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42天,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护理费6,300元,均属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3,352.36元。其中属云AB9Y**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44,621.32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和汤友志造成的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分别144,621.32元和237,596.8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和汤友志的医疗赔偿项下损失比例确定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AB9Y**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800元。属云AB9Y**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47,431.04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和汤友志造成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分别47,431.04元和114,856.8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和汤友志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AB9Y**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1,900元。除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AB9Y**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5,700元外,余下的损失156,352.36元。除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AB9Y**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汤友志的损失外,原告和汤友志余下的损失分别为156,352.36元和268,153.62元,已超出云AB9Y**号车商业险限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AB9Y**号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000元,余下的损失82,352.36元由被告张成群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的鉴定费确系原告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折抵其赔偿款109,7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79,700元。被告张成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421.32元、护理费6,300元,共计92,721.32元,折抵其赔偿款82,352.36元后,余下的10,368.96元在原告获赔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泰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光娥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93,352.36元,由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光娥111,000元,被告张成群赔偿原告谢光娥82,352.36元。二、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折抵其赔偿款111,000元(含鉴定费1,3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谢光娥81,000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张成群为原告谢光娥垫付的医疗费86,421.32元、护理费6,300元,共计92,721.32元,折抵其赔偿款82,352.36元后,余下的10,368.96元在原告谢光娥的获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谢光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成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文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