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11��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信宜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230091100****的信用卡。之后曾某某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套现及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7月14日,曾某某尚未归还的本金为人民币23243.6元,利息及费用为人民币10708.71元,经上述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上述欠款。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坎溪幼儿园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曾某某已还清���述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王国华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报案报告、信用卡开户申请表及申请资料复印件、帐户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催收记录、结清证明,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曾某某已归还被害单位全部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