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邓洪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邓洪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7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负责人: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冰,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洪池,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诉被告邓洪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洪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和应诉材料,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旅游,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2014年11月14日开始欠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778.41元,罚息3,122.11元、复利176.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514000277号】提前到期,终止双方合同关系;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778.41元。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的罚息3,122.11元、复利176.17元;2015年3月25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53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还款计划表单;4、还款记录;5、欠款余额;6、逾期贷款律师函;7、贷款申请表。被告邓洪池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51400027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旅游,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开始,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5778.41元、罚息人民币3122.11元、复利人民币176.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逾期即构成违约。被告自2014年11月14日开始不按约定还款,根据合同“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因违约产生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邓洪池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514000277号】提前到期,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二、被告邓洪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3月24日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5778.41元,应支付的罚息为人民币3122.11元、复利人民币176.17元;并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514000277号】约定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支付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元,由被告邓洪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劲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政治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洁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