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鑫诉被告朱宝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朱宝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张鑫,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朱宝坤,男,住辽宁省建昌县大屯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67号H。负责人宋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山,男,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张鑫诉被告朱宝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2015年6月13日14时许,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辽Pxxx**号轿车停放在306线14公里+400米路段路基外1米处,被告朱宝坤驾驶的辽Pxxx**号车辆因躲避相对方向超车的半挂车与所在道路西侧的辽Pxxx**号轿车相刮撞,又与行人吴家旭及停在路边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家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辽P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600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由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朱宝坤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为30万元。辽Pxxx**号受损车辆经我公司进行核损,数额为505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及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4时许,朱宝坤驾驶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4公里+400米路段时,因躲避相对方向超车的半挂车,与停在道路西侧的辽Pxxx**号小型轿车相刮撞,又与行人吴家旭及停止路边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家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宝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鑫、吴家旭无责任。辽Pxxx**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辽Pxxx**号车辆受损后到绥中县沙河镇渤海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878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明细及发票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已经过保险公司进行核损,但该核损数额原告未予认可,也未在核损单中签字。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车辆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修车配件明细及修车费发票,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辆受损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车辆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结合本案,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本地一般交通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朱宝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鑫经济损失8600元。二、被告朱宝坤赔偿原告张鑫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计260元,由被告朱宝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