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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海亮与张伟伟、靳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亮,张伟伟,靳艳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301-1号原告刘海亮,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张伟伟,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靳艳静,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在本院审理原告刘海亮诉被告张伟伟、靳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伟伟、靳艳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张伟伟、靳艳静认为被告张伟伟、靳艳静的住所地均属于安阳县辖区,本案应当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虽然在安阳市华城国际购有住房,但二被告均未在该房长期居住该房地址并非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住所地。根据原告提供的安阳恒大绿洲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安阳恒大绿洲xx房屋居住已超过1年,该住所地应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文峰区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伟伟、靳艳静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