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雄燕,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石期市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8月1日双方到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9月24日生育女孩周某乙。由于生育小孩后,家庭经济负担加重,被告便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过完春节将小孩带回娘家生活,原告而留在东安生活,开始双方还有电话联系,原告也支付了小孩抚养费,直至2013年9月,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并几次提出离婚要求,夫妻矛盾加深,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大栗山村和横塘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时间已达二年半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肖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出具的相关证照,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8月1日双方到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9月24日生育女孩周某乙。2013年被告肖某某将小孩带回娘家生活,原告留在东安生活,起初双方还有电话联系,原告也支付了小孩抚养费,直至2013年9月,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并提出离婚要求,夫妻矛盾加深。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肖某某自由恋爱,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小孩。今后,只要双方好好交流和沟通,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