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王萍、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王萍,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代表人夏捷,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王萍。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淑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北支行”)与被告王萍、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洁、崔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市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被告京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市北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并约定了贷款金额及期限、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贷款发放、偿还、提前还款、担保、保险、附件、抵押借款合同、争议解决等内容。被告王萍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京华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萍收到贷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至今已逾期多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本息合计31029.7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262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京华担保公司的保证金有质押权、并对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公告费)。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以上四份合同,被告王萍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分期车辆贷款,被告王萍以名下鲁B号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京华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专用账户缴纳了质押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三;证据二,鲁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萍以其名下鲁B号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中国银行逾期还款查询明细两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萍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1029.7元;证据四,保证金账户查询明细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市北法院李盛霖一案卷宗中,证明被告京华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余额为249.06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付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262元。被告王萍、被告京华担保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萍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其中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王萍“专向分期付款”额度5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王萍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王萍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另约定,被告王萍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违约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分别或同时采取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等措施。同时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萍以其所购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正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3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京华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京华担保公司为被告王萍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京华担保公司为原告对被告王萍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京华担保公司在质权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为2339;质押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京华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金额的3%交纳了保证金,但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均已被原告扣划用于偿还被告京华担保公司在原告处提供担保的其他借款。截至2015年7月31日,保证金账户2339余额为结息249.06元。被告王萍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内透支51000元本金,但出现逾期偿还透支本息及费用的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萍尚欠透支本息及费用等共计31029.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萍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京华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授予被告王萍信用额度51000元,被告王萍实际使用了该额度,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息。被告王萍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欠款提前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萍偿还全部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华担保公司对被告王萍的债务及其他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京华担保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对被告王萍的欠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京华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萍追偿。虽然原告与被告京华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但原告未证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且现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均已被原告扣划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即保证金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确认对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262元,根据原、被告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收费金额经本院依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调整为2215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支持2215元。被告王萍、被告京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萍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欠款金额人民币31029.7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萍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15元;上述判决一至二项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077元,由被告王萍、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鹏审判员 白 洁审判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肖兆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