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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蔡崇满与熊铁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崇满,熊铁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蔡崇满,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彭运林,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武宁县。系原告的丈夫。被告熊铁汉,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45号。负责人魏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崇满与被告熊铁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崇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运林、被告熊铁汉、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崇满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熊铁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704.24元;2、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熊铁汉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1月17日18时15分,被告熊铁汉驾驶赣G×××××小轿车由武宁县宋溪镇集镇往甫田乡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355公里+55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儿子彭启明驾驶的无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原告蔡崇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铁汉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启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7627.98元,其中被告熊铁汉垫付了18400元。原告伤情经武宁县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营养期90天、一人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10500元。因被告熊铁汉驾驶车辆赣G×××××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给付责任。现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熊铁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原告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15分,被告熊铁汉驾驶赣G×××××小轿车由武宁县宋溪镇集镇往甫田乡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355公里+55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案外人彭启明(原告儿子)驾驶的无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原告蔡崇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铁汉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彭启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花费医疗费27493.98元,其中被告熊铁汉垫付18400元。2015年5月13日、14日,原告在武宁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134元。2015年6月10日,经武宁县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营养期90天、一人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105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自2013年9月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其子彭某某位于武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武宁县县城幕阜路26号1-14号铺面从事餐饮服务业。原告父亲蔡某某出生于1950年6月9日,母亲王某某出生于1952年6月5日,二人现均居住于武宁县甫田乡茶棋村六组,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熊铁汉驾驶的赣G×××××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熊铁汉与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核减非医保用药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宁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及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租铺合同复印件、租铺收条复印件、电押金收条复印件、铺面房产证复印件、武宁县新宁镇派出所证明、原告儿子彭启明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武宁县公安局澧溪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对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意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即被告熊铁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彭启明负事故次要原因,原告蔡崇满不负事故责任。对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熊铁汉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铁汉驾驶的赣G×××××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被告熊铁汉与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核减非医保用药15%,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提出的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且经本院释明,被告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127.98元(含后续治疗费10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住院59天×20元/天);3、营养费1980元(营养期90天×22元/天);4、护理费10537.31元(32051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23708.95元(32051元/年÷365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6038.4元(其中原告父亲2830.5元、原告母亲3207.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4656.4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32990.64元,其中,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4128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31287.98元,由被告熊铁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901.59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91402.6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该款应由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3、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熊铁汉承担7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熊铁汉赔偿91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23304.25元(10000元+21901.59元+91402.66元),扣除被告熊铁汉代垫的18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直接赔付原告104904.25元。被告熊铁汉代垫的18400元,扣除两被告协商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953.43元,余款由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熊铁汉15446.57元。鉴定费由被告熊铁汉承担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崇满各项损失10490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熊铁汉垫付的医疗费15446.67元;三、被告熊铁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崇满鉴定费91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蔡崇满承担42元,被告熊铁汉承担2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人民陪审员  肖自平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明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