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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宁与柳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柳春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陈宁,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春妹,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陈宁与被告柳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柳春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春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一并归还,同时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柳春妹未应诉。因被告柳春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宁现金3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0日一并归还,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给陈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因此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咖啡馆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条中确认以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故原告坚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在本市各法院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100多起,涉及标的均在50000元以下。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载明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是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春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宁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柳春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宁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柳春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