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江苏万仕通钢绳有限公司与青岛即墨市大信福利制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仕通钢绳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市大信福利制针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江苏万仕通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银洋河村。法定代表薛善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即墨市大信福利制针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小金家村。法定代表人蓝纬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宁宁,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万仕通钢绳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即墨市大信福利制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姜宁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发生了多次钢丝买卖交易,依据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总交易额为253819.21元,扣去被告已给付的145778元货款,尚有货款108041.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8041.21元。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付清了所有货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税务发票1份及原始送货单7份,证明自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对帐结算单1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41.21元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中的送货单7份,被告称庭后对其真实性核实,再次开庭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黄山汉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吴某与该公司发生业务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其代表原告洽谈业务收取货款的事实。证据二吴某收取被告货款89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收取被告货款89000元,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未认可,并称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系被告与吴某个人之间的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吴某当庭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证实:原告公司新上了钢丝项目,我为原告销售钢丝,货款由我负责收回后与原告之间分配利润。与被告间的业务由我联系后,原告按我的指示发货,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落款部分“2014年7月3日汇吴某货款19000元正”我已收到。被告提交我出具的收条,收被告货款89000元属实,是我最后一次到被告公司结算货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我现金89000元。货款余额41.21元我放弃。与被告间业务货款已全部结清了。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是吴某联系的,货物也是由吴某发给被告的,发票系根据吴某的指示为被告出具的。同时称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应将货款支付原告,而非支付吴某。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之间发生钢丝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为被告发运了各种不同规格的钢丝,截止到2014年4月,双方累计发生钢丝买卖金额为253819.21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付原告货款27400元;2014年1月分别付原告货款30000元、46380元;3月付原告货款18000元;5月付原告货款23998元,合计已付货款145778元。上述款被告称通过吴某支付了原告公司,尚有货款108041.21元由于原告未收到,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8041.2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结算明细1份,该明细系原告提供,上面明确记载了全部供货量,供货价值为253819.21元。被告先后累计支付原告货款总额145778元,原告认可收到。落款部分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2014年7月3日汇吴某19000元”,该笔货款原告称未收到。吴某出庭作证证实,该笔款已收到。另外,被告提交了由吴某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收被告货款89000元的收条,吴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购买钢丝的要约,原告承诺后向被告发货并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故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应将货款支付原告而非吴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码单显示供货单位为原告公司,收货单位为被告公司,且销货发票均由原告出具。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间业务系由吴某联系的,原告根据吴某的指示发货,货款由吴某收取后交回原告公司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通过吴某已先后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45778元。原告对该种支付方式亦无异议。以上事实进一步证实,吴某作为原告销售人员,其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间发生钢丝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至于吴某发货后收取的货款是否交回原告公司,系吴某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被告的付款行为,所以,被告支付吴某货款19000元、89000元,共计108000元,余款41.21元吴某承诺放弃,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被告之间的钢丝买卖合同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据此以吴某收取部分货款未交回公司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再履行付款义务,属证据不足,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结清之辩称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万仕通钢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玉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