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公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处福州市仓山区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已判决)、何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在上述房间容留李某某及“林某某”和“小丘”(均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