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耿辉与刘建全、杨梅荣民间借贷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辉,刘建全,杨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752号原告耿辉,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刘建全,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杨梅荣,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原告耿辉与被告刘建全、杨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辉、被告杨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辉诉称:2012年6月27日我借给被告刘建全现金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向我支付了20000元利息,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因被告杨梅荣与刘建全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请求明确为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份计付。被告刘建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杨梅荣辩称:我不知道刘建全借原告钱这回事,我是通过原告才知道的,我没有花一分钱,不应该偿还这笔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今借到耿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刘建全,2012年6月27日(起用),2015年3月10日,截止13日还。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其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梅荣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刘建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建全在该借据上书写“截止13日还”。另查明,被告杨梅荣、刘建全于2004年左右结婚,于2015年6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全在其与被告杨梅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现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建全在借据上书写“截止13日还”,根据通常的理解,应为2015年3月13日还,被告刘建全未在该日期偿还,应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约定利息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全、杨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辉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建全、杨梅荣负担2000元,由原告耿辉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