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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堂、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佳。××××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后被告经常不回家,致使夫妻感情淡漠。被告对原告母子也不管不顾。2015年正月十五,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遂回到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女儿亦随原告一起生活居住。双方分居后,被告更是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顾。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打拼,实属不易,是为了让原告和女儿过上更好的生活,并非是原告所说的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顾。2015年正月十五,双方争吵系由原告所引起,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也去接过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佳。××××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顾,而偶有矛盾。2015年正月十五,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到娘家生活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又共同生育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生活当中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充分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感受,争取早日和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