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德国诉被告韩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国,韩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马德国,男。委托代理人刘洋,本溪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露,男。原告马德国诉被告韩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房国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国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韩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国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韩露因做生意急用钱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便将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00000元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此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5年3月份之前将100000元欠款偿还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8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韩露辩称:为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合伙做生意,原告亏损100000元,本人自愿承担其亏损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且本人已经替原告偿还了40000元,现尚欠6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韩露为原告马德国出具借款100000元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5年3月份前还清,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载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露为原告马德国出具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及替原告偿还欠款4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德国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韩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国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