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士法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士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沈士法。委托代理人:金坚。委托代理人:占颖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委托代理人:金涛、方剑锋。原告沈士法为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常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士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坚、占颖富,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士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坚、占颖富,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双方需调解协商,双方同意和解期为二个月,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士法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沈士法,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孙女沈仪晞为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安置面积,原告户安置人口为6+1人,总安置房屋面积为560平方米。在回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五常办事处于2014年11月15日《城乡导报》中公示的五常社区回迁安置户的安置人口信息中,却未根据协议约定认定沈仪晞为独生子女,经多次协商后,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公示确定原告孙女沈仪晞为单方独生子女、按1.5人计算安置面积,确定原告户安置房总面积为520平方米。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其中认定的沈仪晞独生子女资格,是经被告调查核实基础上确认的。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户安置总面积560平方米并形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意条款。被告在未出具任何材料及法律依据情况下更改约定的安置面积560平方米为520平方米,是严重违约的民事行为。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沈士法户补足交付40平方米安置房或折价赔偿人民币52万元(起诉时按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1.3万元/平方米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告沈士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中认定沈仪晞为独生子女的事实。证据2、五常街道五常社区回迁安置人口信息公示。证据3、安置户信息告知书,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公示的原告沈士法回迁安置人口信息中未认定沈仪晞为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安置面积的事实,且存在“公示期内未反馈、逾期视为无异议”的违法内容。证据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用以证明安置协议签订时,原、被告据此达成安置面积的合意。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涉案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010年5月8日,在对案涉被拆迁房屋价值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对安置面积、拆迁过渡费、补偿款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对原告户的安置是符合协议约定的,且涉案协议已得到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案涉协议的第五条约定,原告沈士法户的安置人口初步审核为“6+1”,具体的安置人口、面积以安置时核实确认为准。同时,原告沈士法的女儿沈燕萍在协议签订前,与其前夫陈礼华离婚,并已再婚,沈燕萍与前夫所生女儿沈仪晞户籍仍在原告户内。在安置人口核实确认时,原告未能提供陈礼华的再婚情况或再婚后是否再生育的情况。原告户内的沈仪晞是否独生子女,经过调查核实且经有职权单位作出的认定不具备独生子女资格的,故无法享受独生子女安置政策。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对沈仪晞实际安置面积按1.5人来计算,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协议约定的。三、案涉协议已得到原被告双方的完全履行。综上,原告沈士法的诉请于法无据,恳请驳回原告沈士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取得案涉区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证据2、《余杭区五常街道商住地块红线图(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户在拆迁范围内的事实。证据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了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对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士法户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的事实。证据5、《过渡费发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沈士法户已领取了截止2015年2月份底的过渡费的事实。证据6、《选房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沈士法户送达了《选房通知书》,告知选房事项,并载明原告沈士法户的安置面积为520平方米的事实。证据7、《配套二期150+120A抽签选房结果确认单》、《五常街道多(高)层公寓回迁安置草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士法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选房通知书》后,依要求到选房现场,参与选房,已选定了530平方米的安置房,并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8、《关于陈礼华与徐绮雯婚育情况的有关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户沈燕萍的前夫陈礼华,于2009年11月6日再婚,于2009月11月13日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潮鸣街道办事处办理了二孩审批,并于2010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且该男孩系陈礼华再婚离婚后,归陈礼华抚养,故原告户沈仪晞已不是独生子女,无法享受独生子女优惠政策的事实。证据9、《关于沈燕萍与陈礼华所生育子女是否属独生子女的函》、《关于沈燕萍与陈礼华所生育子女是否属独生子女的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户沈仪晞经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审定不是独生子女,故其无法享受独生子女优惠政策的事实。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沈士法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具体的安置人口面积以安置核实为准。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请法庭应注意原告所提供该证据的时间节点。原告沈士法对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7,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协议内容安置面积是560平方米,《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协议是不能随意变更的。同时证明了原告沈士法的诉请是正确的。证据8,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沈士法不清楚这些情况。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发布的单独二孩政策的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规定“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妇离异后,该子女经法院判决或经协议由一方抚养并长期共同生活,且抚养方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的,视为独生子女”。因此应当认定沈仪晞属独生子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对象。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法性异议:在形式上,该组证据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法定形式。内容上,对沈仪晞不属于独生子女的认定意见所适用的依据中关于独生子女认定的规定,与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发布的单独二孩政策的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相冲突。所以复函中认定沈仪晞不属于独生子女的意见是错误的,即无合法性依据。关联性的异议:复函中认定意见本身属于政府机构间相互询问和答复作出的行政答复意见,仅可供五常街道计生科在处理有关问题时做参考,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所以该意见与沈仪晞是否属于独生子女的事实间不具有逻辑关联性,更不具有司法裁判依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沈士法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相关事实作综合认定。本院对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原告沈士法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相关事实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证据8,原告沈士法对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知情况。但原告沈士法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原告沈士法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作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沈士法、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对五常街道五常社区实施拆迁。2010年5月8日,原告沈士法作为乙方与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常住户口人数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费、拆迁过渡和搬家费、奖励费用和有关事项、补偿款和各项费用的支付等条款。同时协议第五条载明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甲方以统一建造的多∕高层住宅安置乙方,安置地点在西溪水岸,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6+1人,安置建筑面积350平方米(具体安置人口,面积以安置时核实确认为准),乙方需以每平方米700元(多层)、每平方米1200元(高层)的优惠价支付安置房款合计420000元。根据五管(2007)47号有关优惠安置政策,乙方按时签协并腾房的可按优惠价增购建筑面积70平方米,乙方需按优惠价支付购房款84000元;可按成本价增购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乙方需以每平方米2000元(多层)、每平方米2300元(高层)的成本价支付购房款322000元。以上合计乙方安置总建筑面积56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购房总款826000元。现乙方以优惠价支付的购房款504000元,从甲方支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乙方以成本价增购部分的购房款322000元,在安置时乙方自愿增购的再行支付。以上房价、房款安置结算时多还少补。协议第七条载明乙方应如实提供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及名单,必要的应提供相关证明。乙方在拿到安置房钥匙前,除乙方符合政策增加的安置人口外,若乙方所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应安置人口不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条款。该协议附乙方提供的符合安置政策人员名单:沈士法、仲月凤、沈燕萍、沈仪晞(独生子女)、洪找弟、严永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经核查后向原告沈士法户发出《安置户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沈士法户安置人口6.5人、应安置面积520平方米、安置房源西溪水岸150、120平方米、西溪北苑单抽房源90平方米、其他单抽80、80平方米,沈仪晞按1.5人计算。2015年1月,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沈士法户送达了《选房通知书》,告知选房相关事项。2015年1月12日,原告沈士法收到《选房通知书》后进行选房,并在《配套二期150+120A抽签选房结果确认单》上签名确认,选定西溪水岸150、120平方米,西溪北苑90、80、90平方米的安置房。同日,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与原告沈士法签订《五常街道多高层公寓回迁安置草签协议书》一份,协议双方确认安置房分配、资金结算与支付、安置房交付。另认定,原告沈士法户内人员沈燕萍,于2005年11月与陈礼华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女沈仪晞,于2007年6月26日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于2009年6月与陈礼华登记离婚。陈礼华于2009年11月6日与徐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2015年6月10日,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计生科至函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要求认定沈仪晞是否属独生子女。2015年6月11日,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复函五常街道办事处计生科,沈仪晞不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独生子女”之认定,即沈仪晞不属于独生子女。又认定,原告沈士法已取得西溪水岸面积为150平方米、120平方米安置房各一套。双方确认,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沈士法安置西溪北苑80-2-702(面积为9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80-1-502(面积为9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84-2-602(面积为8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总安置面积为530平方米。原告沈士法对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与实际安置面积有争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拆迁当事人就该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原告沈士法作为被拆迁房屋安置的户主,经平等协商,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安置事项所作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6+1人,安置总建筑面积560平方米(具体安置人口,面积以安置时核实确认为准);乙方应如实提供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及名单,必要的应提供相关证明。乙方在拿到安置房钥匙前,除乙方符合政策增加的安置人口外,若乙方所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应安置人口不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条款”。该协议条款表明具体安置人口,面积以安置时核实确认为准,若乙方所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应安置人口不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条款。本案中,原告沈士法户在房屋拆迁时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为6人,其中户内人员沈仪晞系独生子女,故在签订协议时,安置人口按6+1人进行安置,安置面积为560平方米。但在实际安置过程中,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经过核查,沈仪晞已不属于独生子女,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告沈士法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沈士法户的安置人员及面积进行调整,并确定安置人口为6.5人、安置面积为520平方米,该行为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双方已确认原告沈士法户已实际安置面积约530平方米。因此,应认定原告沈士法户已足额取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经核定后的安置面积。综上,原告沈士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抗辨经过调查核实且经有职权单位作出的认定沈仪晞不具备独生子女资格的,故无法享受独生子女安置政策,对沈仪晞实际安置面积按1.5人来计算,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协议约定的,且案涉协议已得到完全履行。该抗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士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沈士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人民陪审员 郭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