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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霍春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霍春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1号之1。负责人:钟善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利民,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贝,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春光,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霍春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利民、何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17100-011-201100032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坑仔石园东街海岸骏景花园一期1幢2层02号之房产,贷款金额为426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每年1月1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起息日贷款执行利率为8.1075%。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在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支付方式:被告授权原告将上述贷款款项直接划入其指定的惠州市惠阳海岸骏景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上述贷款划给了惠州市惠阳海岸骏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以其所贷款项购买的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12月8日办理了该物业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即他项权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0022617号。但是,自2015年2月16日起,被告就停止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每月应付的按揭月供款,时至今日逾期38天。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履行。现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未再足额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还款,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特诉请法院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17100-011-201100032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71647.87元、利息人民币4300.15元(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现暂时计至2015年4月23日、罚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797元(3000元+50000元*8%+275948元*5%=20797元);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所有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坑仔石园东街海岸骏景花园一期1幢2层02号房享有抵押权及对处置该房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一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五、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六、担保物、待处理抵债资产收妥通知书。七、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八、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九、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霍春光书面辨称,由于其经济状况不佳导致不能按时还款,但其愿意尽最大能力对拖欠款项予以补齐,并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提供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其已经在接到起诉状后,偿还了部分贷款。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是被告起诉后交纳的款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17100-011-2011000321)约定,被告霍春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6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8.1075%,被告采取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被告霍春光提供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坑仔石园东街海岸骏景花园一期1幢2层02号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并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34944号)。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霍春光发放贷款后,被告霍春光曾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5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或未足额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6月15日,本金余额总计364864.07元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霍春光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根本违约,其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另,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5年4月12日与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代理费20797元。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被告霍春光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霍春光归还未清偿的借款本金364864.07元、按照约定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霍春光约定以被告霍春光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坑仔石园东街海岸骏景花园一期1幢2层02号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并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34944号),故原告要求就该套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诉请合理,应予支持。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霍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霍春光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17100-011-2011000321)。二、被告霍春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17100-011-2011000321)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64864.07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6月15日利息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的利息,计息本金为364864.07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对被告霍春光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坑仔石园东街海岸骏景花园一期1幢2层02号房(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34944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霍春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为追讨欠款而付出的律师费20797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3675.5元,由被告霍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