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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害人施某、汪某等人在恩施市东风大道被告人李某工作的仕贻苏荷酒吧喝酒,汪某乱扔点酒水用的小灯箱,砸到了其他客人。税立军(酒吧工作人员)前去制止时与汪某发生拉扯;施某准备持啤酒瓶帮忙,被龙祥(酒吧工作人员)拖到酒吧入口处花坛边;税立军打了施某几耳光。刘佳(酒吧副经理)与龙勇(酒吧工作人员)前去劝解时,汪某用酒架打伤刘佳的面部;龙勇和谭刚(酒吧工作人员)遂持橡胶棍殴打汪某,后将其带至酒吧入口处花坛边。李某见刘佳受伤,便用橡胶棍殴打施某,被税立军制止;随后,又持木棍殴打施某,导致施某额部骨折、颈部受伤。经鉴定,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8日,李某与施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赔偿了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施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谭志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