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匡良翠诉四川广安鼎胜纸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良翠,四川广安鼎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匡良翠,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3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鼎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工业发展区机电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池远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永莉,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1日,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良翠诉被告四川广安鼎胜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鼎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良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鼎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莉、黄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远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良翠诉称:我方不服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20913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2.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61.5元、停工留薪待遇30032.2元、护理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鉴定、检查费用1600元、住宿费130元、交通费1500元、义肢安装费48600元、门诊医药费20元)。理由如下:一、我的工资应按照2730.2元/月进行计算。我从2012年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开始,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我支付工资,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我的月平均工资为2730.2元,被告为我缴纳的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远远低于我的实际工资,仲裁明知缴费工资低于我的实际工资,仍然按照缴费工资裁决,与事实不符;二、我于2015年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仲裁答辩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我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的基数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213元;三、仲裁裁决我的停工留薪期限过短,停工留薪待遇的标准应按照我的实际月平均工资2730.2元计算。我在南充东方医院共住院三次,每次出院,都有医嘱,根据医嘱以及我的实际住院天数,我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左右,符合实际情况。四、我第一次住院时因伤情较重护理人数为2人,应按2个人计算这一期间的护理费。同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同类护工工资水平进行计算,我主张100元/天应得到支持。五、我因伤多次到南充住院治疗、复查,同时到广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到成都安装辅助器具,产生交通费1500元左右,仲裁酌情认定我的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匡良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华劳人仲案[2015]24号)复印件1份5页;2、送达回证2份1页;证据1-2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3、匡良翠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4、四川广安鼎胜纸业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1页;证据3-4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5、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14]30042号)1份1页,证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的性质为工伤。6、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广安劳鉴[2014]547号)1份1页;7、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850号)1份1页;证据6-7证明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被告不服鉴定结论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8、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广安劳鉴[2014]809号)1份1页,证明原告需配置辅助器具为假手指;9、住院病历4份共17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共计为72天;10、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证明、情况说明及公司资质、证照等和发票各1份共12页,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安装了三支美观手指,每支1200元,共计3600元;11、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3页,证明原告右手安装义肢费用评估为45000元;12、匡良翠工资卡明细1份3页,证明原告受伤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30.2元/月;13、鉴定费、检查费发票6份共3页,证明原告用去鉴定、检查费1600元;14、门诊费发票1份1页,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0元;15、住宿费发票2份共1页,证明原告到南充就医以及到成都安装义肢的住宿费用为130元;16、交通费发票1份5页,证明原告就医、鉴定、检查共产生交通费1500元。17、2014年5月-12月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之后仍然为其发放了工资8560元。被告鼎胜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缴费工资2027元/月计算;2、我公司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原告的停工留薪待遇只应按三个月计算;4、护理人员只能按一个人计算,标准为华蓥市内60元/天,在外90元/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大多数我公司已报销,我公司只认可400元;6、我公司只承担护理费和停工留薪待遇,其他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7、如果原告要解除劳动合同,只能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费用;8、原告受伤后我公司连续为其发放了八个月的基本工资共计8560元,要求在总费用中进行扣减;9、原告在受伤期间向我公司借支了8000元,要求在总费用中进行扣减;10、原告在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支付护理费2100元,要求在总费用中进行扣减。被告鼎胜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广安鼎胜纸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每月计时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中包含有医疗、养老、失业保险缴纳费用等;2、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工资中包含有医疗、养老、失业保险缴纳费用等;3、四川广安鼎胜纸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2013年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工伤保险计费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027元;4、借支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向其公司借支了8000元,其公司要求在总费用中予以扣减;5、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公司为原告支付护理费21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匡良翠于2012年9月到被告鼎胜公司从事印刷工作。2014年1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匡良翠在操作科盛隆印刷机时,不慎被转动的滚筒将其右手卷进去受伤,其伤情经南充市东方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压砸毁损伤;2、右手皮肤脱套伤;3、右中指指骨骨折;4、右环指不全骨折;5、右环指远节指骨远端缺失;6、右小指远节指骨缺损。其先后在南充东方医院(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共67天)和华蓥市人民医院(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9日,共5天)治疗后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2天。2014年2月19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14]30042号),认定原告匡良翠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匡良翠的伤情于2014年9月22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广安劳鉴[2014]547号)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产生鉴定检查费5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850号)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于2014年12月18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广安劳鉴[2014]809号)鉴定为需配置辅助器具:假手指,产生鉴定检查费400元。2015年1月2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匡良翠有关右手安装义指费用评估为45000元,产生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20日,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案[201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鼎胜公司支付匡良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468元、停工留薪待遇6081元、护理费6330元、伙食补助1440元、鉴定检查费1600元、住宿费130元、交通费700元、门诊医药费20元、义肢安装费48600元共计165666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匡良翠于2014年1月3日上午9时许到被告鼎胜公司操作科盛隆印刷机时,不慎被转动的滚筒将其右手卷进去受伤,被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原告匡良翠提出解除与被告鼎胜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匡良翠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匡良翠在被告鼎胜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鼎胜公司为原告匡良翠向华蓥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匡良翠因公受伤所应享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鼎胜公司支付,因此原告匡良翠应当向华蓥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领。被告鼎胜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匡良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匡良翠的伤情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根据川府发[2011]28号文件,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期间应为18个月,其在诉讼时未与被告鼎胜公司就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匡良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按广安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213元/年进行计算,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8824元(39213元/年/12个月×18个月)。(二)、停工留薪待遇:原告匡良翠自第一次住院(2014年1月3日)至最后一次出院(2014年6月26日)期间为5个月23天,其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匡良翠的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原告匡良翠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730.2元,但其只提交了受伤前10个月的工资卡明细,无法认定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被告鼎胜公司提交了原告匡良翠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匡良翠的月平均工资为2687元,认定停工留薪待遇21496(2687元/月×8个月)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匡良翠共计住院治疗72天,其主张前一个月受伤较重应按两人护理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匡良翠住院治疗72天均应按1人护理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被告鼎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护理人员张遂芬出具的收条显示,被告鼎胜公司派张遂芬护理原告匡良翠时,其公司给张遂芬的护理费为100元/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鼎胜公司认可护理费为100元/天,因此原告匡良翠主张护理费为100元/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护理费7200元(100元/天×72天)。(四)、其他鉴定费。原告匡良翠于2014年12月18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需配置辅助器具:假手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安装义指费用应由社保机构核定,无需鉴定。因此,原告匡良翠主张其于2015年1月29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手安装义指费用评估为45000元,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鼎胜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抵扣费用的认定:被告鼎胜公司主张原告匡良翠在受伤期间向其公司借支的8000元,其公司在原告匡良翠受伤后向其发放的工资8560元以及向张遂芬支付的护理费2100元,均应在其公司应承担的总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匡良翠对借支8000元以及被告鼎胜公司在其受伤后为其发放了工资8560元不持有异议,但其主张张遂芬只护理了10天,只认可护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护理人员系张遂芬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张遂芬只护理了10天的证据,根据被告鼎胜公司提交的张遂芬出具的收条,本院认定被告鼎胜公司代为支付了护理费2100元,综上,认定应扣除的费用为18660(8000+8560+2100)元。综上,共认定被告鼎胜公司应支付原告匡良翠的费用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24元、停工留薪待遇214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共计87520元。扣除被告鼎胜公司已经支付的18660元,被告鼎胜公司实际还应支付6886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匡良翠与被告四川广安鼎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四川广安鼎胜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匡良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检查费共计68860元。三、驳回原告匡良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广安鼎胜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一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昱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