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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官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隋学家与曹德义、韩静、曹飞、曹月、XX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官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隋学家,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德义,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韩静,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曹飞,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曹月,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业。被告:XX国,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业。原告隋学家与被告曹德义、韩静、曹飞、曹月、XX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学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德义、韩静、曹飞、曹月、XX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学家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曹德义、韩静、曹飞、曹月因家庭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为此,四被告于当日给我出具100000元欠条1张。此借款,由被告XX国自愿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五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被告XX国对四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曹德义、韩静、曹飞、曹月、XX国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曹德义、韩静、曹飞、曹月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隋学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但未约定利息,被告XX国自愿为上述四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为此,被告曹德义、韩静、曹飞、曹月于2013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1张,被告XX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五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德义、韩静、曹飞、曹月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被告XX国对被告曹德义、韩静、曹飞、曹月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德义、韩静、曹飞、曹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四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德义、韩静、曹飞、曹月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德义、韩静、曹飞、曹月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国自愿为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国承担此借款本息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德义、韩静、曹飞、曹月返还原告隋学家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XX国对被告曹德义、韩静、曹飞、曹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9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伟审 判 员  昝立宾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耿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