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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林、谢长连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谢长连,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陈林,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石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长连,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船民,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马纪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忠,该公司法务。原告陈林诉被告谢长连、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石耀、徐德忠,被告谢长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被告东方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蚌埠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抵押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蚌埠市众信公证处经查实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皖蚌众公证字第46968号执行证书。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陈林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捌仟元(1218000.00)、利息人民币柒万玖仟柒佰壹拾元(79710.00)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应支付的各项费用。”随后,原告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东方航运公司的皖东方32号散装化学品船和皖东方99号散装化学品船。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蚌执字第0002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东方航运公司所有的皖东方32号散装化学品船和皖东方99号散装化学品船。因被告谢长连主张皖东方99号散装化学品船为其所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执异议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皖东方99号船舶的执行。”原告认为,其与东方航运公司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该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原告有权根据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皖东方99号船舶现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该艘船舶在蚌埠市海事部门档案资料中显示:2004年9月1日,东方航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凤凰岛船厂签订了《修造船合同书》,合同定价:403.86万元,交验时间:2005年7月30日,并附有主要材料明细表及扬州市邗江凤凰岛船厂于2005年9月16日出具的交船证明。并且该皖东方99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均为东方航运公司。该登记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效力。被告谢长连在提出异议时,提供的船舶买卖协议、船舶转让见证协议及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与蚌埠市海事部门登记记载的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力。且根据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该船舶系散装化学品船,签订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挂靠经营属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谢长连提供的协议、合同不能改变皖东方99号散装化学品船的所有权性质,亦不能对抗原告对东方航运公司的执行债权。故请求依法许可执行(2014)蚌执字第00028-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皖东方99号散装化学品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280606000866)。被告谢长连辩称:原告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提起诉讼,应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本案程序上于法不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要求许可执行的船舶属于谢长连所有,办理抵押的程序和内容均不合法。诉争的船舶系按照合同交由东方航运公司托管,船舶的所有权属于谢长连,原告要求执行该船舶是对谢长连权利的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谢长连书面放弃其管辖权异议,同意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东方航运公司辩称:皖东方99号船主是谢长连,谢长连和东方航运公司是委托管理法律关系,船舶所有权不属于东方航运公司。借款系马纪高的个人借款,因抵押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抵押权不成立。请求法院不许可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陈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执字第00028-1号执行裁定书、(2014)蚌执异议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及本次诉讼是执行异议之诉。3、公证书,证明原告申请执行的依据。4、船舶登记档案(包括修造船合同书、材料明细单、船舶证明),证明皖东方99号船舶所有人为东方航运公司。被告谢长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明船舶是谢长连独资购买,所有权人是谢长连,不是东方航运公司;证据3与谢长连没有关联性;证据4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对造船合同书及主要材料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造船合同是后补的,是实际入户时的行规。被告东方航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执行的内容是32号船,抵押借款合同载明抵押标的物是32号船,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执字第00028-1号执行裁定书对谢长连的99号船舶进行执行没有依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公证的是32号船,不是99号船,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载明的是99号船的建造记录和交接记录,不是32号船的建造和交接记录,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书证,谢长连和东方航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方航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谢长连虽持有异议,但该复印件上已加盖档案核对章,表明该复印件来源于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故本院对该档案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原告为证明皖东方99号船舶所有权人为东方航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船舶登记档案的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0月23日从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调取皖东方99号船舶相关登记资料(共34页),载明黄加强与扬州市邗江凤凰岛船厂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修造船合同书》一份,并加盖东方航运公司印章,约定产品名称51M散化船,交验时间2005年7月30日,定价403.86万元,交船地点:船厂码头,并约定了配备的主要设备和付款办法;扬州市邗江凤凰岛船厂于2005年9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皖东方99号船在该厂建造,已货款两清;2005年9月20日东方航运公司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将皖东方99号船舶所有权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被告谢长连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船舶系委托管理,实际所有权人是谢长连,东方航运公司没有出资,由于散装化学品船不允许个人经营,诉争船舶是按照托管协议委托给东方航运公司管理的。被告东方航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船舶所有权属于东方航运公司。本院认证:本院依申请于2014年10月23日从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调取的皖东方99号船舶相关登记资料,系船舶管理机构依职权形成的船舶档案,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船舶档案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被告谢长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2007年10月9日,附船舶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皖东方99号船舶所有权人系谢长连,委托东方航运公司进行管理。2、《船舶买卖协议》(2007年10月4日)、黄家强和谢长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黄家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律师代书费票据和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诉争船舶系谢长连从黄加强手中独资购买,所有权人是谢长连。3、东方航运公司收据三份(2011年9月20日、2012年9月1日、2013年8月15日),证明东方航运公司提供管理服务并收取管理费,船舶的经营权、占有权和所有权仍归谢长连。4、银行交易信息一份,载明证据2中付款凭证收款人账号95×××69,收款人名称系黄媛媛。原告陈林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委托管理经营合同是无效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买卖协议的效力低于船舶档案,不能与船舶档案对抗;情况说明应当视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法律服务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付款凭证看不出转账人、收款人的身份及付款事项,达不到证明目的;收据是非法的,属东方航运公司出卖资质非法所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印鉴内容无法证实该证据是银行提供还是其他机构提供,方形印鉴没有证明人签字,不能证明谁办理的业务,且黄媛媛与本案无关;付款人卡号无户名显示,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东方航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谢长连提供的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谢长连提供的证据1、3,均系书证,且东方航运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虽持有异议,但缺乏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船舶买卖协议》和情况说明,与证据1相互印证,且东方航运公司予以认可,故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2中的律师代书费,其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关于付款凭证,其内容显示系银行交易记录,与证据4内容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问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东方航运公司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水路运输许可证各一份。原告陈林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谢长连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东方航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和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职权向黄加强(身份证号××)进行调查,黄加强在谈话笔录中证明:皖东方99号是其和妹妹黄媛媛共有,船是在扬州造的,船厂厂长叫徐洪源。造船成本380多万元,化工船,是来料加工性质。造好船后干了两年多,2007年把船卖给谢长连的,在江苏南通谈的生意,船是谢长连开到张家港的。转让价格是3598000元,先付了40多万元定金,在蚌埠东方航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其和谢长连、马纪高三人在场,签订转让合同后,剩余款项全部付清了,都是银行转账的,收款人是黄媛媛。调查过程中,本院向黄加强出示《修造船合同书》、《船舶买卖协议》、2007年10月9日船舶转让协议及2014年9月17日情况说明,黄加强认可上述证据中“黄加强”姓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并说明化工船不允许个人经营,是船造好后其拿扬州船检证书到东方航运公司洽谈的挂靠事宜。原告陈林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之前的所有证据都不能反映黄加强与黄媛媛系船舶共有关系,修造船合同是东方航运公司签署,黄加强只是作为东方航运公司工作人员或经办人署名,造船、船检都是东方航运公司的事情,黄加强仅仅是经办人,黄加强与东方航运公司是否具有真正的挂靠关系不能确定,谈话笔录里所有内容不能对抗国家船舶档案记载。被告谢长连的质证意见: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实皖东方99号船舶是由黄加强建造并挂靠东方航运公司经营,后转让给谢长连,船舶所有权人为谢长连,同时证明黄媛媛与黄加强是共同共有关系,钱打到黄媛媛名下是合情合理的。谢长连购买后挂靠东方航运公司经营,所有权人还是谢长连。被告东方航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黄加强说明了船舶的出让价格、船舶来源、挂靠缘由以及和黄媛媛的关系、从事船舶经营的事实,证明船舶的来源和所有权人是谢长连,且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证:黄加强的谈话笔录中关于船舶用途、造船地点、造船合同签订、船舶检验和挂靠经营情况、船舶转让和付款情况等事实陈述,与蚌埠市地方海事局船舶登记档案载明的《修造船合同书》、扬州市邗江凤凰岛船厂的造船证明、船舶检验证书(检验单位为扬州检验局),以及谢长连提供的《船舶买卖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和银行交易信息、《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附船舶转让协议)、谢长连向东方航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故该谈话笔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皖东方99号船舶最初系由黄加强与扬州市邗江凤凰岛船厂签订《修造船合同书》后定作建造。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林(甲方)与被告东方航运公司(乙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23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以乙方的借据为准),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还清借款;乙方自愿用其公司所有的皖东方32号散装化学品船一艘作抵押,甲方于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提供借款,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借据;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各项费用;如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就未偿还的本金按照本合同第三条利率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乙方如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2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就陈林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赋予《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2月27日,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作出(2013)皖蚌众公证字第46968号执行证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陈林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捌仟元(1218000.00)、利息人民币柒万玖仟柒佰壹拾元(79710.00)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其后,陈林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东方航运公司的皖东方32号散装化学品船和皖东方99号散装化学品船。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蚌执字第000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方航运公司所有的皖东方32号散装化学品船和皖东方99号散装化学品船。在执行过程中,因谢长连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皖东方99号散装化学品船为其所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皖东方99号船舶所有权人虽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但系谢长连为从事经营活动而挂靠东方航运公司,该船舶实际所有人应为谢长连,据此作出(2014)蚌执异议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皖东方99号船舶的执行。”2014年8月27日,陈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许可执行皖东方99号散装化学品船。另查明:2007年10月4日,皖东方99号散装化学品船的原实际所有人黄加强将该船舶出售给谢长连,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598000元,协议签订时,由谢长连预付定金50万元,余款3098000元在东方航运公司过户时一次性支付,购船款付清后立即交付船舶,交船时间定为2007年10月8日,交船地点为张家港锚地。2007年10月9日,谢长连与黄加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东方航运公司作为见证方,该协议确认自2007年10月9日起皖东方99号船舶已转让给谢长连,此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船主黄加强承担;自2007年10月9日起,皖东方99号船舶经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谢长连本人承担。协议签订当日,谢长连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一份《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谢长连现有化学品钢质船一艘,船名皖东方99,产权证书号280606000866,由东方航运公司管理经营,谢长连委托东方航运公司管理经营后,船舶所有权不变,自主合法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委托经营期限最少为五年,经营期限从合同签字之日算起;东方航运公司从合同签字生效后开始向谢长连收取服务费,按船舶吨位收取,每吨每月收取人民币壹元,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船舶委托管理经营的其他权利义务和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皖东方99号船舶转让后一直由谢长连实际占有、使用和经营,谢长连每年向东方航运公司交纳管理费10000元。又查明:2004年9月1日,黄加强与扬州市邗江凤凰岛船厂签订《修造船合同书》,并加盖东方航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产品名称51M散化船,交验时间2005年7月30日,定价403.86万元,交船地点:船厂码头,并约定了配备的主要设备和付款办法;扬州市邗江凤凰岛船厂于2005年9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皖东方99号船在该厂建造,已货款两清;2005年9月20日东方航运公司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将皖东方99号船舶所有权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至今未进行变更。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皖东方99号船舶所有权人如何认定?陈林是否有权要求法院许可执行皖东方99号船舶?本院认为:船舶所有权属于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遵循交付生效的规定,即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上述规定,船舶登记的法律作用,旨在于取得公信和对抗效力,并非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基于登记的公信作用,船舶登记在证据规则上产生权利推定的效果,即若无相反证据推翻登记内容,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可推定为船舶的真正所有权人。但就本案而言,东方航运公司显然并非皖东方99号船舶的真正所有权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皖东方99号船舶最初系黄加强定作,并由扬州市邗江凤凰岛船厂建造,其后由黄加强挂靠东方航运公司从事经营。对该节事实,东方航运公司并无异议,且在2004年9月1日《修造船合同书》落款处亦确有黄加强签名。因此,皖东方99号船舶虽然于2005年9月20日即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但东方航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并不能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2007年10月9日,黄加强将该船舶转让给谢长连且实际交付,谢长连亦付清了购船款,并继续挂靠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应认定谢长连已依法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黄加强与扬州市邗江凤凰岛船厂签订的《修造船合同书》、扬州市邗江凤凰岛船厂的证明、谢长连与黄加强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附船舶转让协议)、谢长连向东方航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收据、银行交易信息、黄加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调查黄加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虽然地方海事部门的船舶登记具有一定公信效力,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登记行为并非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在本案存在证明船舶所有权实际归属的相反证据,且东方航运公司对谢长连的船舶所有权人身份明确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谢长连与东方航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皖东方99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谢长连。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文件,即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的答复意见载明,“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陈林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中的债权人,其有权申请法院对东方航运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鉴于皖东方99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谢长连,而非东方航运公司,故陈林无权诉请对皖东方99号船舶许可执行。此外,关于谢长连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对陈林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的问题。由于陈林属于一般债权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其请求权行使的对象系东方航运公司,而非谢长连;其次,该债权请求权的内容系偿还债务,并不直接指向特定的物权,故陈林对皖东方99号船舶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即其无权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直接对皖东方99号船舶主张物权。因此,陈林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足以对抗谢长连的船舶所有权。至于陈林主张的皖东方99号属于化学品船,挂靠经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权限,不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综上,陈林关于许可执行(2014)蚌执字第00028-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皖东方99号散装化学品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9元,由原告陈林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人民陪审员  吴国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亭亭书 记 员  高艺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