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罗军诉刘国松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刘国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罗军,云南省水富县人,汽车驾驶员,住水富县。被告刘国松,云南省盐津县人,汽车驾驶员,住盐津县。原告罗军与被告刘国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军、被告刘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罗军将其所有的挂靠在水富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云C252**号车租赁给被告刘国松经营使用。原告罗军与被告刘国松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罗军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刘国松使用,租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8个月,租金15000.00元/月;保证金15000.00元;双方不得违约,如哪方违约,违约金20000.00元;原告罗军(甲方)负责车辆的各种保险,二级维护和年检,如二级维护需开车回来,二级维护费用由被告刘国松(乙方)负责;乙方承担租赁期有关部门的罚款;租赁期限内,乙方尽量维护好车辆外观与出租时一致(10个全新轮胎)等各项约定。同日,原告罗军将云C252**号车完好无损的交付给了被告刘国松。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国松将该车归还给了原告罗军。租赁期限内,被告刘国松只支付了原告罗军2个月的租金。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租金未支付,因被告刘国松交付了15000.00元的保证金,抵扣一个月租金外,被告刘国松还应支付原告罗军租金15000.00元。云C252**号车应该于2014年12月份进行二次维护(货车每三个月维护一次),但因被告刘国松未将车开回来进行维护,导致原告罗军承担了5000.00元的罚款,该款项依约定应由被告刘国松承担。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国松将云C252**号车归还给原告罗军时,该车已千疮百孔,出租时交付给被告刘国松的10个全新轮胎也不能正常行驶。该车确实需要进行全面的维修。为此,原告罗军支付了维修费13100.00元(其中,维修工时费3200.00元,材料款9900.00元),购买了10个新轮胎25000.00元。被告刘国松违约应支付原告罗军租金、违约将该车开回来进行二次维护等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系违约行为,给原告罗军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向原告罗军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罗军造成了共计78100.00元的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国松支付原告罗军租金15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二次维修超期费5000.00元、维修费13100.00元、更换轮胎费25000.00元,合计78100.00元。被告刘国松辩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国松与原告罗军签定《租车协议》属实。但被告刘国松自租车后已付给原告罗军保证金15000.00元和租金45000.00元。原告罗军没有和被告刘国松商量就将被告刘国松停放在水富汽贸城停车场的云C252**号车开走。原告罗军没有告诉被告刘国松该车二次维护的具体时间,被告刘国松没有违约。云C252**号车在原告罗军开走后没有被告刘国松在场进行维修和更换轮胎。维修费和更换轮胎费,应由原告罗军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罗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罗军将其所有的挂靠在水富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云C252**号车租赁给被告刘国松经营使用。原告罗军与被告刘国松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罗军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刘国松使用,租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8个月,租金15000.00元/月;保证金15000.00元;双方不得违约,如哪方违约,违约金20000.00元;原告罗军(甲方)负责车辆的各种保险,二级维护和年检,如二级维护需开车回来,费用由被告刘国松(乙方)负责;乙方承担租赁期有关部门的罚款;租赁期限内,乙方尽量维护好车辆外观与出租时一致。注10个全新轮胎。同日,原告罗军将云C252**号车交付给了被告刘国松,被告刘国松付给了原告罗军保证金15000.00元、租金15000.00元。被告刘国松在使用云C252**号车期间又付给了原告罗军租金3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罗军将被告刘国松停放在水富汽贸城停车场的云C252**号车开走。2015年3月7日,原告罗军在水富温刚汽配汽修店对云C252**号车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13100.00元。2015年3月18日,水富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收取云C252**号车二级维护超期费5000.00元。2015年3月23日,云C252**号车购买轮胎用去2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军、被告刘国松的陈述。原告罗军提交的《租车协议》,水富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出具的《收据》,水富温刚汽配汽修店出具的《发票》、《销货清单》,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等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罗军自愿与被告刘国松签订的《租车协议》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军与被告刘国松均应全面履行义务。而原告罗军认为被告刘国松违反了约定,将云C252**号车在被告刘国松不知情的前提下开走进行维修。应向法庭提供该车开走时的损害状况。原告罗军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刘国松违约和该车开走时的损害状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罗军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00元,由原告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兴明人民陪审员  罗奎西人民陪审员  杨学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豪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