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永龙溪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江永县人民政府行政规划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龙溪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江永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25行初9号原告江永龙溪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塔山村*组。法定代表人周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系该局局长。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千家峒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德荣,系江永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蒋少平,江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江永龙溪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江永住建认字【2015】第40号违法建筑认定书及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江永住建拆字【2015】第3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和江永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江永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永龙溪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决定,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永龙溪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经公司研究决定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永龙溪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永龙溪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周祥洛审 判 员 眭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