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培友与葛东亮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徐培友,男,1957年8月生。委托代理人高均兴,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系徐培友之女。被告葛东亮,男,1969年4月生。被告熊少红,女,1969年7月生。系葛东亮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培友与被告葛东亮、熊少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均兴、徐敏,被告葛东亮、熊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友诉称,原告从2014年农历2月27日开始受雇于二被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干活。于2015年5月29日在被告承包的练村镇胡庄村委高某某家建住宅工地上干活时,从一楼房顶掉到地上摔伤。先后去解放军159医院两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432.92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在此之前被告仅付过10000元。现原告已残疾,失去部分劳动能力,上有年近80岁的老母需要赡养。因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067.98元。被告辩称,1、原告对本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70%。2、原告所列诉讼当事人不正确,首先熊少红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与熊少红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原告漏列房主高某某,原告不追究房主责任,法院在判决时应予考虑。3、原告要求的数额、标准、项目不正确,并且被告已经尽到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给原��17000元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组织的有农村建筑队,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每日100元。2015年5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练村镇胡庄村委高某某家建住宅房工地上干活时,从一楼楼顶掉到地上摔伤。先后去解放军159医院两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13432.92元。其中从2014年5月30日至6月16日住院17天,花费11107.81元,自2014年8月23日至8月26日住院3日,花费医疗费用2325.11元。出院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后经司法鉴定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鉴定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600元。对该鉴定被告表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为10级。被告作为申请人予交1000元,实际费用含检查费用计1128元,超出部分即128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其中,2014年8月9日经徐秀勤收7000元,2015年6月17日收5000元,及起诉前没有出具手续的300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施工队工作,按照天工由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施工中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在原告施工期间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及相应安全保障设施,导致原告坠落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过程中可能��生的危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损失,依据查明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3432.92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209.72(9416.10元/365天×357天);3、护理费应为515.95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6、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9、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元,其义务计算方式为5年×6438.12/5×0.1=643.81元。8、鉴定费计1728元,第一次600元;被告作为申请人予交1000元,实际费用含检查费用计1128元,原告实际负担728元,被告已承担1000元。以上合计为50034.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承担70%计35024.22元。被告已付的赔偿款15000��予以冲抵。原告承担鉴定费728元,被告承担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东亮、熊少红赔偿原告徐培友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32.92元、误工费9209.72元、护理费515.9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元。合计为50034.6元,由被告承担70%计35024.22元,被告已付的赔偿款15000元应予扣除。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徐培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徐培友负担702元(免交),二被告负担800元。鉴定费1728元,原告负担728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松伟人民陪审员 杨耀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庆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