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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孙某甲,男,200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学生,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法定代理人:孙某丙,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公司职员,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孙某乙,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孙某乙系原告的父亲。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1年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3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孙某丙拥有婚生子孙某甲的监护权并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等义务和费用,被告孙某乙承担孩子的生活费每月人民币1500元,至孩子成人为止,并享有自由探视子女的权利。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给原告的母亲,至今已有2年多时间。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36000元(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共计24个月,按1500元/月计算),并继续按1500元/月标准支付生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乙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1、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A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已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证据A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丙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并享有自由探视子女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书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系孙某丙与被告孙某乙办理离婚手续时由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丙与被告孙某乙于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30日生育原告孙某甲。2013年3月22日,原告母亲孙某丙与被告孙某乙在连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孙某甲由孙某丙抚养,被告孙某乙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并享有自由探视子女的权利。离婚后,被告孙某乙未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生活费给原告,截止2015年8月22日,被告已有29个月生活费未支付给原告,累计欠原告生活费人民币435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被告孙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丙办理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孙某乙愿意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某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生活费不付,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生活费及继续按1500元/月标准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某甲累计拖欠的生活费人民币43500元,并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20日前按约定的15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孙某甲年满18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访人民陪审员  陈清霞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