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潮与杨国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潮,杨国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张潮。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162号。负责人王荣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清月,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潮诉被告杨国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杨国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清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潮诉称:2013年4月25日13时05分左右,被告杨国安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恒通绿城小区出来向南行驶时,与路边行人原告张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潮受伤,另致苏K×××××小型轿车后部损坏。本次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潮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国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潮因受伤进行了治疗。因原告的损失未获得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76248.52元(增加后诉讼请求)。被告杨国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本次事故认定注明原告张潮为行人,而实际为苏K×××××小型轿车驾驶员,本次事故是在其下车帮乘客拿行李时造成,被告杨国安驾驶车辆与苏K×××××小型轿车及原告张潮本人均发生碰撞,但在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中并未体现,我司要求原告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并扣除苏K×××××小型轿车应承担的交强险份额。被告杨国安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3时05分左右,被告杨国安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恒通绿城小区出来向南行驶时,与路边行人原告张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潮受伤,另致苏K×××××小型轿车后部损坏。本次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9日分别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尺骨骨折;左桡骨头脱位;右腓骨骨折粉碎性。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卧床休息3月,适当加强营养和护理等。2015年3月4日,原告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等。2015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潮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中上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驾驶人员均为被告杨国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杨国安的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扬州市洪泉医院出院记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2056.52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205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天×20元/天=800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期限无异议,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18元/天=7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30天×10元/天=130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营养期限应为90天,按1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0天×80元/天+90天×50元/天=770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0天,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3个月,护理期间为130天;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为60元/天,出院后为40元/天,护理费为40天×60元/天+90天×40元/天=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720天×150元/天=108000元,提供出院记录、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证明、从业资格证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明细、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要求按城镇标准94元/天计算,认可18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三期评定标准,酌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系从事出租服务业,参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酌定误工费为53189/365×180天=2623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10%×20年=68692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十级残,从事出租运输,评残时未满60岁,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法,本院不予采信;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辅助器具,原告主张850元,提供轮椅发票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91898.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国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KHL44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222元,剩余损失73676.52元,因被告杨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KHL44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941.22元(73676.52×80%),被告杨国安赔偿原告14735.3元(73676.52×20%)。事故发生后,杨国安垫付原告医疗费68529.82元,扣减应承担的份额,原告获赔后应返还杨国安53794.52元。为减少诉累,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潮损失167163.22元(其中给付原告张潮113368.7元,给付被告杨国安53794.52元);二、驳回原告张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1元,由原告张潮负担351元,被告杨国安负担540元,被告应负担份额已由原告垫付,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杨国安返还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