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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850号原告:姜某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俊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14年其查出患有甲状腺功能减退,被告不给其治疗,其服毒自杀,经抢救生还。原告于2014年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双方仍未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俊尚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蒙民一初字025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因夫妻感情破裂曾提出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的事实;4、原告的病例、检查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身患慢性疾病(甲状腺功能减退);5、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例及单据,证明原、被告生气打架,原告服毒自杀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患慢性疾病及服毒的事实。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俊尚。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虽自主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冯俊尚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称用共同财产中原告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补偿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冯俊尚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原告姜某某自2015年起至冯俊尚18周岁止,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