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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云淮不服桐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淮,桐柏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26号原告赵云淮,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尚跃丽,系原告表姐。被告桐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万成,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录闯,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海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瑾,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赵云淮不服被告桐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云淮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跃丽,被告桐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万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曹录闯,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闫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桐柏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日作出桐公(城)行罚决字(2014)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云淮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警方扣留并训诫。因赵云淮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决定对赵云淮行政拘留10日。赵云淮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向南阳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复议。2015年6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宛公复决字(2015)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桐柏县公安局桐公(城)行罚决字(2014)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云淮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在南召火车站等车时,被桐柏县公安局强行带回桐柏县,以2014年5月2日作出的桐公(城)行罚决字(2014)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10天,对原告随身带的物品给扣押并故意损坏。原告对被告桐柏县公安局的行为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局在复议中规避事实和法律,错误地维持了桐柏县公安局的(2014)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桐公(城)行罚决字(2014)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宛公复决字(2015)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桐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2015年3月23日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861号一回登记回执和2015年4月8日西公(2015)第979号一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证明原告在北京市的信息情况。被告桐柏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30日,赵云淮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训诫,以上事实由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实。桐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桐公(城)行罚决字(2014)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桐柏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理登记表;2、2014年4月30日桐柏县委群工部移送函和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3、传唤证和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4、对赵云淮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4300254号训诫书;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上证据以证明桐柏县公安局作出的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辩称,南阳市公安局受理赵云淮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桐柏县公安局作出的桐公(城)行罚决字(2014)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5)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以上证据以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5)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桐柏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8,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2时许,原告赵云淮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训诫。2014年5月2日,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调查,将赵云淮传唤至城关派出所进行询问,并依法告知作出治安处罚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赵云淮曾于2014年3月29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桐柏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属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应从重处罚。2014年5月2日,桐柏县公安局对赵云淮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桐公(城)行罚决字(2014)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决定于2015年3月5日予以执行,赵云淮对此决定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提申请复议。2015年6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宛公复决字(2015)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桐柏县公安局桐公(城)行罚决字(2014)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云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12时许,原告赵云淮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扣留并训诫。桐柏县公安局受案调查后,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宛公复决字(2015)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云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付省审判员  李全体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龚彦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