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二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田新鹏与霍国柱、吴学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新鹏,霍国柱,吴学梅,崔义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二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田新鹏,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霍国柱,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吴学梅,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崔义彬,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文化站工作。本院在执行(2015)滨执二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田新鹏与被执行人霍国柱、吴学梅、崔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房产局无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滨州市证券交易中心无被执行人的股票信息,亦无其他财产和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田新鹏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三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新林审判员 张俊杰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