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方炳全与曹仕美、韩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炳全,曹仕美,韩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方炳全。被告曹仕美。被告韩小兰。原告方炳全与被告曹仕美、韩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曹仕美、韩小兰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3月2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炳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仕美、韩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炳全诉称,原告与曹仕美系远亲并相识多年。2013年2月20日曹仕美夫妻俩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的借款协议,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转账将1530000元汇入曹仕美的账户中。2013年8月8日,曹仕美夫妻俩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8月9日向曹仕美的账户中汇款850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现特具诉状,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及利息(分别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车旅费、误工费等人民币20000元。被告曹仕美、韩小兰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仕美与韩小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告方炳全与被告曹仕美签订借贷款协定书一份,约定:“贷款人曹仕美,出借人方炳全,借出款本金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2013年7月23日,方炳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曹仕美账户转入1530000元。2013年7月,原告方炳全与被告曹仕美再次签订借贷款协定书一份,约定:“贷款人曹仕美,出借人方炳全,借出款本金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7日。”2013年8月9日,方炳全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曹仕美账户转入850000元。后原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及利息(分别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误工费等人民币20000元。因无法向被告曹仕美、韩小兰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向曹仕美、韩小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曹仕美、韩小兰价值32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保全裁定。庭审中,原告表明:2013年7月23日借贷款协定书中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53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15%;2013年8月8日借贷款协定书中的实际借款本金为85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15%。此外,原告于庭审中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包括车旅费、误工费等在内的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贷款协定书、转账交易记录、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仕美向原告方炳全借款2530000元,有借贷款协定书、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仕美应负清偿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表明该两笔借款的实际本金分别为1530000元和850000元,双方约定以年息15%计算利息,该两笔利息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被告曹仕美应当向原告方炳全支付借款本金23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30000元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和以本金850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方炳全与被告曹仕美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8月7日,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方炳全与曹仕美约定的借期利息系按年息15%计算,参照该系数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为:以本金15300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及以本金85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二)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曹仕美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间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财产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曹仕美在借款时与原告方炳全约定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现原告以被告曹仕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包括车旅费、误工费在内的费用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四)被告曹仕美、韩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仕美、韩小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炳全支付借款本金2380000元、约定利息(以本金1530000元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和以本金850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300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及以本金85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2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367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叶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唐慧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左雪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