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泗洪县XX陶瓷经营部与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XX陶瓷经营部,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237号原告泗洪县XX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红利来建材市场10幢22-25。负责人XX,该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魏屹。被告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长江路北侧崇山路东侧(滨湖天地)10幢(办公地址泗洪县佳和世纪城小区6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林春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毫,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姚秀飞,该公司职工。原告泗洪县XX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诉被告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屹,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毫、姚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经营部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签订了《嘉园1标段车库层外墙砖采购合同》,原告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出售外墙砖,货款共计56.301万元,被告已给付43.2万元,剩余货款13.10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101万元及违约金11.2万元(56.301万元×20%),合计24.30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墙砖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佳和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余货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违约责任是针对产品质量,对于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适用20%的违约责任条款不适当。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到的合同8.1条是延迟交货的违约条款,违约责任不超过20%,并无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签订《嘉园I标段车库层外墙砖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外墙砖型号为300×600,数量为8000平方米,单价70元,总价款为56万元,货款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交货时间为分批次供货,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将首批4000平方米外墙砖运至泗洪县佳和世纪城嘉园I标段工地现场,剩余部分在接到被告通知后20日内运至指定地点。供货量达到合同暂定工程量的50%时,2周内付至该批次货款的80%;全部供货结束后2周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2周内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原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的,自交货期第二天按滞延天数,每天支付甲方(被告)外墙砖总价值5%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外墙砖总价值20%。原告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交付外墙砖,货款合计56.301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于2014年4月4日支付4.4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5.8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1万元,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1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3万元,合计43.2万元,尚余货款13.101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事实及尚余未支付货款13.101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后2周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2周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交付货物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被告应于2014年4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56.301万元×95%=53.486万元,尚余2.815万元,应于2014年10月4日前付清,故被告未按约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余货款13.10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违约责任是针对产品质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违约条款应对原、被告双方均适用,原告在庭审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泗洪县XX陶瓷经营部货款13.101万元。二、被告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泗洪县XX陶瓷经营部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31.08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5日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以25.28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15.28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止;以18.10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以17.10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止;以16.10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13.10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人民陪审员 杨志祥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