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建红与袁常青、孙言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红,袁常青,孙言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刘建红。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常青。被告孙言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法定代表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建红与被告袁常青、孙言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华、被告袁常青、孙言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红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袁常青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在上兴集镇永兴大道福兴建材厂处倒车时,与刘建红驾驶的苏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建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另查苏D×××××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损失18887.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袁常青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发生事故时,袁常青是向孙言菊借用的车子,事故造成的损失不需要孙言菊承担责任,由其代为承担。另袁常青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22.8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言菊辩称,其是苏D×××××小型轿车的车主,但车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车子是借给袁常青使用时发生的事故,不应由她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车辆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损失在庭审中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5时25分,被告袁常青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在上兴集镇永兴大道福兴建材厂处倒车时,与刘建红驾驶的苏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建红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溧阳市上兴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27天,后上兴镇卫生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诊断伤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并建议休息一个月。苏D×××××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言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扣押了苏D×××××小轿车,另被告袁常青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22.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322.01元(含被告袁常青垫付的2022.8元)、误工费4161元[73元/天×(27+30)天]、护理费1971元(73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车损4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20130.0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期限认可3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不予认可,诉讼保全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承担。被告袁常青不同意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孙言菊认为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电动车修理发票、(2015)溧民诉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袁常青提供的原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华、被告袁常青、孙言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有权请求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事故中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袁常青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12322.01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医保外费用123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袁常青承担。护理费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27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上兴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并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对肢体软组织损伤误工日的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日为30天,误工标准认可73元/天,误工损失为2190元。对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治疗天数,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车损原告仅提供修理费发票,未提供修理清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因事故认定书上有载明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739.01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1846.01元(不含被告袁常青承担的医保外费用12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846.01元由袁常青负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461元及车损2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61元,被告袁常青需赔偿原告3078.01元,扣除垫付的2022.8元,还需向原告赔偿1055.21元。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红各项损失合计14661元。二、被告袁常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建红损失1055.21元。三、驳回原告刘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已减半收取),诉前保全费220元,合计357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袁常青负担241元,保险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7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