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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家奇与王添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奇,王添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01号原告:姚家奇,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王添泰,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姚家奇与被告王添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添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家奇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7月11日偿还借款;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8月25日偿还借款;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9月4日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至今已逾期一年有余。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410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姚家奇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原件三份,证明王添泰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添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经核实,姚家奇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添泰因经营需要,2013年6月11日,向姚家奇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家奇人民币伍万元正,此系:还款期限2013年7月11日¥50000.00,借款人:王添泰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25日,王添泰又向姚家奇借款30000元,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家奇人民币叁万元正,此系:时间一个月,2013年8月25日之前还款¥30000.00,借款人:王添泰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4日,王添泰又再向姚家奇借款20000元,又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家奇人民币贰万元整,此系:一个月,2013年9月4日之前还清¥20000.00,借款人:王添泰2013年8月4日”。王添泰在三份借条上借款人栏下签名。三笔借款到期后,姚家奇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姚家奇借给王添泰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了自己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义务,王添泰有按约定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王添泰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姚家奇要求王添泰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姚家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因王添泰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视为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逾期利息,姚家奇要求按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利息,故本院核定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王添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添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家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分别自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家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81元,由被告王添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彬人民陪审员  储映东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储诚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