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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嘉慧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程静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慧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46号原告上海嘉慧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崔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军,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凡,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静,女,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嘉慧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慧公司)与被告程静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慧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玉阶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阶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玉阶公司消除虚假宣传的影响并支付赔偿费、诉讼费共计20,700元。2014年7月31日判决生效,之后玉阶公司拒不履行,原告向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该公司股东徐静和秦虎成为逃避债务,于2014年8月14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称“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并于2014年8月20日将玉阶公司注销。由于玉阶公司股东程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60号判决中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损失20,700元(其中700元为该案诉讼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债权成立;2、工商档案资料一组,证明玉阶公司已于2014年8月20日注销;3、清算报告及注销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系清算组成员;4、公司章程及出资信息一组,证明程静系玉阶公司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400,000元。清算完毕后,程静尚有300,000元出资没有到位;5、执行裁定书及执行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玉阶公司已注销,故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被告未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玉阶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公司的股东为程静、秦虎成,其中程静认缴的注册资本为400,000元,实际缴纳出资1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嘉慧公司和案外人上海嘉慧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慧光电公司)向玉阶公司提起诉讼。2014年4月23日,徐汇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玉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14日,徐汇法院作出(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玉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嘉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玉阶公司负担700元诉讼费。之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8月14日,程静和秦虎成作为玉阶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共同签署了《玉阶公司清算报告》,记载:……一、清算过程。1、因全体股东决策的调整,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终止经营,解散公司。清算组织成员由秦虎成、程静担任,程静为清算组负责人。2、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4年6月25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3、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指定了清算方案,并已给股东会确认。二、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指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3、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4、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当天,程静以玉阶公司名义,以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现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玉阶公司。诉讼中,案外人嘉慧光电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60号案件的诉讼费全部由原告预缴。本院认为,公司具备法定解散事由,应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若因清算组成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60号案件开庭时,玉阶公司曾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且在2014年7月14日徐汇法院作出判决后,玉阶公司未提出上诉。玉阶公司对于该案的审理结果应为明知。因此,玉阶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出具注销清算报告之前,该公司对原告20,700元的债务已经存在,但清算组未将该笔债务列入清算范围之内。由于依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在于清算义务人,现清算义务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被告举证不能,由此认定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没有进行依法清算。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的目的是对公司财产进行公平处理以满足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被告程静作为玉阶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负责人,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的注销登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请求其赔偿玉阶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20,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嘉慧通讯设备有限公司20,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0元,由被告程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嘉慧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星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