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与余光初、汪友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余光初,汪友成,夏观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负责人:郑李平。被告:余光初。被告:汪友成。被告:夏观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以下简称何田信用社)为与被告余光初、汪友成、夏观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余光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利息为38272.97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率计付,据实计算),其余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汪友成、夏观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余光初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光初、汪友成、夏观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4日,被告余光初以落实债务为由向原告何田信用社借款79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0.516667‰,并由被告汪友成、夏观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为2013年7月3日。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光初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友成、夏观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5月13日,除借款本金79000元外已结欠贷款利息38272.9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光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为38272.97元,之后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汪友成、夏观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余光初、汪友成、夏观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人民陪审员 张思鸿人民陪审员 汪昌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