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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至今,在营山县星火镇拱桥村4组其居住家中非法保存单管火药枪一支,及黑火药、铁砂子、引火用的炸药少许。经鉴定,王某甲家中所持有的单管火药枪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枪支、火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乙、卢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并自愿犯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吕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