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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郭先福、郭真、刘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郭先福,郭真,刘雪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住所地定南县历市镇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北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瑞,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郭先福。被告郭真。被告刘雪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被告郭先福、郭真、刘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越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先福、郭真、刘雪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郭先福、郭真在我行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于种养,被告郭先福、郭真、刘雪明为各自联保人,三人相互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我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119200900125445号和36119200900125441号,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9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并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6.37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10月18日,被告郭先福、郭真分别取得单笔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违背信诺,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至提起诉讼之日止,虽经我行多次催收,郭先福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521.08元,共计人民币35521.08元;郭真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521.08元,共计人民币35521.08元。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信贷资金安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为11042.16元,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郭先福、郭真申请贷款3万元;3、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被告郭先福、郭真向我行贷款,三被告互为担保人;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郭先福、郭真贷款已逾期,并且多次向被告郭先福、郭真、刘雪明催收;5、借款人交易流水打印件二份,拟证明贷款资金已发放;6、贷款合约信息表打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郭先福、郭真贷款的当前信息。被告郭先福、郭真、刘雪明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郭先福、郭真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郭先福、郭真、刘雪明为贷款提供相互保证担保。2009年5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6日;2、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3、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4、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向被告郭先福、郭真分别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催取,被告郭先福、郭真未按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雪明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郭先福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21.08元;被告郭真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21.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的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提交第1,2,3,4,5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被告郭先福、郭真、刘雪明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依约分别向被告郭先福、郭真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先福、郭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郭先福、郭真分别欠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5521.08元),被告刘雪明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先福、郭真、刘雪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先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借款利息5521.08元,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所订立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郭真、刘雪明对被告郭先福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借款利息5521.08元,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所订立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郭先福、刘雪明对被告郭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郭先福、郭真、刘雪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越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