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海红等诉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红。委托代理人徐克礼,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卫兵。委托代理人徐清,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海红、顾卫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顾卫兵系本市长宁区古北路***弄***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古北路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3月25日,李海红与顾卫兵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顾卫兵在交付房屋时厨房内有燃气器具及相关设施,其中在本次事故中脱落的“软胶管”系顾卫兵于2011年4月购买安装使用,交付房屋时未向李海红告知“软胶管”的购买使用情况,李海红在租赁期内亦未更换过“软胶管”。合同期满后,双方口头约定延长租赁期限,事发时处租赁期限内。房屋交付后至事故发生,顾卫兵从未进入过古北路房屋。2014年6月5日凌晨2时许,李海红从扬州旅游回到租住的古北路房屋。当日2时30分许,李海红在卧室内点烟后发生爆燃致其全身多处烧伤。李海红受伤后,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及本市宝山区一钢医院治疗,诊断为火焰灼伤全身多处TBSA60%Ⅱ°—Ⅲ°,Ⅲ°32%,吸入性损伤(轻度)。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李海红临床行双上肢创面削痂+异种皮覆盖术+双下肢异种覆盖术、左上肢创面清创+自体皮移植术、小口开大术、右手截指术及烧伤科常规护理、按时换药、定期水疗等对症处理,目前遗留全面部瘢痕形成,全身广泛皮肤瘢痕形成,右手部分缺失等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二级、九级伤残;伤后休息240-270日,护理240-270日,营养240日。评残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事发后,上海市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长宁消防支队)进行了火灾现场勘验,勘验情况记录显示:“厨房东南角处柜面上有一只黑色燃气报警仪,电源未通电”、“402室厨房灶台位于进户门东侧,其中靠北墙,为移动式灶体,燃气进户管位于灶台东墙柜内,燃气进户阀门关闭状态,燃气灶与进户管连接为橙色软胶管,其中乳胶管前端阀门关闭状态,乳胶管与供气金属管连接口脱落状态,与灶体连接口处于正常连接状态,软胶管两端未发现固定夹固部件。灶台底座为木质柜及大理石台面,木柜及其内部未过火,无明显的烟熏痕迹。室内地面未发现流淌痕迹。室内空气开关保护装置位于进户门西墙上,空气开关未过火被烧,有轻微烟熏痕迹,开关处于分离状态。室内电气线路未发现故障痕迹。”后长宁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该起火灾部位位于古北路房屋南卧室内,起火原因为室内厨房燃气泄露,遇火种发生爆燃引发火灾。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燃气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至古北路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检查前在小区内张贴了相关告示。当日古北路房屋检查结果为“门锁”。李海红认为:顾卫兵作为房屋出租方,在出租房屋时没有向其告知燃气设施的安全情况;私自非法改装燃气灶和软管;出租房屋后从未进入过该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或设施维护,也没有与其沟通有关屋内设施的维护和检修情况;出租的房屋结构也进行过改造,存在安全隐患,在租赁期间也未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大众燃气公司没有与燃气安全检查的对象进行积极联络沟通;没有对所供的燃气进行加臭处理。故顾卫兵和大众燃气公司的上述行为共同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二者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顾卫兵和大众燃气公司按责任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4,361.27元、误工费26,839.43元,残疾赔偿金906,490元,护理费43,750元,营养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顾卫兵和大众燃气公司共同承担。原审审理中,因大众燃气公司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顾卫兵,其作为古北路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该房屋应然的管理方。根据顾卫兵的当庭陈述,事故中发生脱落的胶管系其在2011年4月购买使用的,而一般胶管的使用期限为18个月,故发生脱落的胶管在房屋出租给李海红时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的安全使用期限,而顾卫兵在交付房屋时亦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李海红,且顾卫兵在其出租房屋的一年多时间里,从未去过出租的房屋,致使对于出租房屋以及附属设施的情况毫无所知,未尽到一个出租人所应负有的基本注意、提示及管理义务,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李海红提及的有关顾卫兵存在燃气设施非法私自改装的问题,以及提供的房屋进行过结构改造加重了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的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大众燃气公司,原审法院认为:1、脱落的胶管属于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依规应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2、在对用户的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方面,大众燃气公司已经按期进行了燃气安全检查,并在检查前发布了相关告示。李海红未注意到告示从而错过安全检查的后果,不应由大众燃气公司承担。3、李海红根据邻居颜某某在事后的询问笔录描述没有闻到煤气味而指称大众燃气公司的供气中未作加臭处理致使其不能及时发现燃气泄露的问题:首先,该份询问笔录从证据形式上来说属于证人证言,在顾卫兵和大众燃气公司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李海红未申请证人到庭质证,不满足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对颜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其次,大众燃气公司提供了事发时古北路小区燃气的加臭记录情况,李海红虽然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份加臭记录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大众燃气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对李海红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关于顾卫兵和大众燃气公司提出的李海红亦存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事发后的现场勘验情况显示,厨房内有燃气报警器,但未接通电源。虽然李海红表示不清楚该情况,但燃气报警器存在于厨房内却是不争的事实,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应当知晓。无论李海红是明知而未使用或是应当知晓而未知晓致使厨房内的燃气报警器搁置未使用,其自身均存在过错;2、根据事发后的现场勘验情况显示,脱落的软胶管两端未发现固定夹固部件,李海红亦当庭表示事后回忆软胶管两端没有固定夹固部件。暂且不论顾卫兵在交付房屋时是否在软胶管两端加了固定夹固部件,李海红在租赁古北路房屋后的一年多时间内,作为设施的实际使用者,并未及时发现上述情况并加以补救,存有过错。虽然李海红提出根据天然气缴费凭证显示其每月用气量很低,但并不能因为使用量低就可以免除自身对于使用的燃气设施安全性的注意义务。关于顾卫兵和大众燃气公司指称的李海红其余过错,因无证据足以证明或与损害后果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次事故的结果系由李海红及顾卫兵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顾卫兵对李海红的损伤承担5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大众燃气公司因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李海红诉请、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合理确定。(1)对各方确认一致的医疗费204,3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20元、营养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及各方确认一致的标准,确认为25,075.86元[(2,020元/月÷21.75天)×27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海红年籍、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李海红主张的金额906,490元(47,710元/年×20年×95%)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认为27,650元(11,550元+50元/天×52天+50元/天×270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李海红受伤程度、顾卫兵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40,000元。综上,顾卫兵应对确定的李海红上述合理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按比例折算)。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顾卫兵应赔偿李海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636,948.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海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李海红及顾卫兵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2.90元,由李海红负担人民币4,803.90元、顾卫兵负担人民币3,949元。原审判决后,李海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大众燃气公司不存在过错有误,证据表明事发时其邻居没有闻到经过加臭处理的天然气的气味,大众燃气公司系消极告知,仅投递了安检通知和社区公告,未能完全履行法律上的告知义务;2、原审仅判定顾卫兵承担50%责任不当,顾卫兵作为房屋的出租人,根据本市住房租赁治安消防安全的规定,应当保证房屋设施的安全性,然顾卫兵自房屋出租至事发之日从未履行任何安全防护和安全提醒义务;3、原审认定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有误,顾卫兵从未向其告知房屋内有燃气报警器,其作为非专业人士,对涉案脱离的软管两端是否需要加装固定夹固部件并无专业识别能力,且其租赁该房屋仅是为了就近工作后休息所用,对屋内的燃气灶很少使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顾卫兵和大众燃气公司按责任共同赔偿其原审法院确定的全部费用1,273,897.14元。顾卫兵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50%责任显失公平,理由是:1、原审称一般胶管的使用期限为18个月,无法律规范性文件来源,如需判断胶管是否已老化到达不到实际使用安全标准,应当对该胶管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仅凭大众燃气公司的庭审陈述就武断得出结论不当;2、事故现场有燃气报警器存在,其非上海户籍,长期不在上海居留,照看房屋存在一定困难,故以提供燃气报警器的方式来履行注意、提示和管理义务;3、原审认定大众燃气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天然气为易燃易爆物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燃气公司在未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大众燃气公司两次上门检查燃气未果,涉案房屋住户实际已属高风险用户,大众燃气公司在法律上有更严格的义务设法通知到该用户接受检查,现所采用的上门检查模式虽符合行业惯例,但仍不足以对个别高风险用户进行防范,故大众燃气公司应就其工作不足承担相应责任;4、李海红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的性质不是燃气泄露直接导致人身中毒或窒息,燃气泄露与李海红的人身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关系,李海红完全可以采取多种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李海红自行点燃燃气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且具有重大过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与大众燃气公司对李海红的损失各承担15%责任,其余责任由李海红自担。李海红和顾卫兵均以各自之上诉理由不同意对方之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众燃气公司不同意李海红和顾卫兵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具体归结为:1、大众燃气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有无过错;2、燃气报警器未使用、软胶管未定期更换属哪一方过失。首先,大众燃气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李海红和顾卫兵均认为大众燃气公司仅发布了检查的相关告知,在两次上门检查未果后未积极对涉案房屋燃气的安全检查工作继续推进,故其公司未尽充分告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大众燃气公司按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在检查前亦发布了相关告示,其公司已尽到了合理限度的通知义务,李海红因自身原因错过安全检查,相关后果不应由大众燃气公司承担。顾卫兵认为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但本案中大众燃气公司并非该法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故其认为大众燃气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海红一方认为大众燃气公司未对其供应的燃气进行加臭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大众燃气公司提供了事发时古北路小区燃气的加臭记录情况,李海红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该份加臭记录予以采纳。大众燃气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顾卫兵和李海红两方责任的大小。李海红一方不认可燃气报警器的存在,但勘验记录明确记载事发房屋的厨房内有未接通电源的燃气报警器,本院对燃气报警器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李海红辩称顾卫兵未告知其燃气报警器的存在、其很少使用燃气设备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海红作为成年人,对房屋设施的情况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和判断能力,其对于燃气报警器的存在及使用方法应当知晓而未知晓,或是其明知而不使用,其自身都存在过错,其用气少亦不成为免除其谨慎注意义务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脱落的软胶管,两端未发现固定夹固部件,故无论软胶管的正常使用期限为多久,该设施的安全隐患已存在,顾卫兵作为房屋出租人,对于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安全负有注意、提示和管理义务,然其在将房屋出租给李海红后从未至房屋进行查看,对房屋设施的安全情况一无所知,其对于燃气泄露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认为自己住在外地、已提供燃气报警器的观点,均不能构成免除其管理义务的事由。本院认为,责任比例需根据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进行考虑,本起事故系燃气泄露遇火种发生爆燃所引发,系由顾卫兵和李海红的过错和原因力共同造成,且双方过错相当。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调查结论,综合事故的起因、发展和结果,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顾卫兵和李海红各承担50%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李海红和顾卫兵关于责任比例的改判意见,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海红和顾卫兵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22.50元,由上诉人李海红承担8,753元,上诉人顾卫兵承担10,16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小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