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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3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朝菊,代中勇与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中勇,罗朝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3488号原告:代中勇,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朝菊,女,1979年3月16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中勇,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罗朝菊丈夫。被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59957-9),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兰兴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勋,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中勇、罗朝菊诉被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罗朝菊委托代理人代中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中勇、罗朝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座落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718号蓝湖星宇17栋1-6号,总价款472933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472933元。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才将房屋交给原告。在原告已付清房款、房屋契税、维修基金、房产证办证费等所有费用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647.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7193.6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黔源公司辩称:实际交房时间是2014年7月27日,逾期交房是事实,按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按合同履行支付违约金。办理产权证不全是被告的原因,2014年5月因公安机关需要更换门牌号确认地址,直到2014年11月10日结束,计算违约金应将这段时间扣除。按合同第13条约定,在交房后60日内办理房产证,应当是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我方认为就不应当主张其他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缴纳契税收据,用以证明:我方在2012年8月16日缴纳了契税。2、房款交付发票,用以证明:总房款472933元已全部交清。3、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署合同的购房的时间,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应该按总房款万分之一每天赔付,及合同第13条也约定逾期办理房产证也按总房款万分之一每天赔付。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示如下证据材料: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黔源.蓝湖星宇门牌号变更的证明、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黔源.蓝湖星宇由于街道更名暂缓办理房产手续的告知书,用以证明2014年5月因公安机关需要更换门牌号确认地址等,需要暂缓办证,一直到2014年11月10日更换门牌号的工作才完成,被告公司也向业主通知说明暂缓办证的原因。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提出合同第13条第2项约定,在交房60日内,办理房产证,所以应该是从2014年9月24日起开始计算办证违约金。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自己没有收到告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代中勇、罗朝菊与被告黔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中勇、罗朝菊(乙方)购买被告黔源公司(甲方)开发的座落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718号蓝湖星宇17栋1-6住宅一套。合同约定:1、购房款总金额为472933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95%即449287元,余款23646元在交房交钥匙前付清。2、属于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3、逾期交房的,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4、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5、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代中勇、罗朝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黔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6月23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黔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交接房屋,至今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同时查明,2014年5月,因城市发展需要,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应区委、区政府的要求对二环南路及楼盘门牌号进行变更。原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二环南路718号更改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二环南路1031号,至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完成更名工作。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建议变更期间暂缓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2014年5月20日,被告重庆黔源公司告知各位业主,因为区委、区政府按城市发展需要研究决定近期将变更蓝湖星宇小区所在街道名称及门牌号,如现在办理产权手续,街道更名后房产证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为了减少各位业主不必要的麻烦,公司决定待更名确定后及时办理产权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应为2013年12月31日,而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违约交房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即204天,双方合同中约定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72933元×0.0001×204天=9647.83.7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由于派出所更换蓝湖星宇小区所在街道名称及门牌号,该项工作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10日完成,被告黔源公司应在2014年11月11日起60日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被告黔源公司至今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被告已逾期办证23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为472933元×0.0001×233天=11019.34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因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故其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已支付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中勇、罗朝菊逾期交房违约金9647.83元;二、由被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原告所购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三、由被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中勇、罗朝菊逾期办证违约金11019.34元;四、驳回原告代中勇、罗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